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82,2018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李麗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蓮花
彭鈺鈴
彭欽德
彭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於民國95年間,因無法以本人及其配偶彭瑞山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乃代理彭瑞山與上訴人協議,將彭瑞山所有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車位(下分稱系爭房地、系爭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向銀行貸款,並委由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繳納銀行貸款之還款。

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鳳,嗣因無法以林秀鳳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乃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

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97年 1月21日與其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岳生(已於上訴後之106年1月25日死亡),通謀虛偽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岳生。

彭瑞山死亡時,該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即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彭瑞山之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追加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或原審追加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彭瑞山與林秀鳳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位於9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命林秀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確認林秀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位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確認上訴人與簡岳生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位於97年 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命簡岳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秀鳳、簡岳生返還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簡岳生返還系爭車位;

與㈥上訴人、簡岳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7,34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各該敗訴當事人或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又上訴人及簡岳生原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5年9月26日減縮上訴聲明後,本院審理範圍如前述之聲明,上訴人與簡岳生於本院擴張及追加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及自 105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彭瑞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秀鳳,林秀鳳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簡岳生,均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合法有效。

彭瑞山另委任伊管理系爭不動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原有銀行貸款之清償及稅金、衍生費用,邱蓮花代表全體繼承人與伊於97年4月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作成97年民調字第 14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同意給付系爭不動產稅金、貸款計46萬元,另於98年 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清償債務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伊名義,由伊繼續占有管理使用,邱蓮花尚積欠伊債務,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邱蓮花於95年間因與彭瑞山共同居住之房地將遭到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無法向銀行借貸籌措款項,乃透過訴外人賴添英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向銀行借款。

嗣上訴人覓得林秀鳳同意,由邱蓮花代理彭瑞山與林秀鳳成立借名契約,並於9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鳳,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委任上訴人管理、收取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原有貸款、費用,因林秀鳳背負卡債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乃由邱蓮花復代理彭瑞山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並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事實不否認。

彭瑞山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 5月 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秀鳳、96年12月14日自林秀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固均無買賣之合意,惟隱藏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真正法律關係決定渠等間之法律效果。

系爭不動產原為彭瑞山所有,因借名契約關係移轉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對彭瑞山負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彭瑞山之義務,在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前,彭瑞山僅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彭瑞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因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而消滅。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97年 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岳生,乃上訴人、簡岳生通謀虛偽而為,且簡岳生已同意塗銷。

被上訴人於彭瑞山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繼承該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返還占有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依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邱蓮花不能就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獨處分或行使權利,邱蓮花個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邱蓮花清償債務前無須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還占有,對全體繼承人自非有效,且系爭協議書係邱蓮花以自己名義而為,並無表明代理彭瑞山全體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彭欽德、彭鈺文、彭鈺鈴(下稱彭欽德等3人)而為,無由使彭欽德等3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拒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准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追加之訴之判決。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受任人應依約將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委任人之財產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繳納銀行貸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彭瑞山死亡後,上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固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占有予彭瑞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以自己名義貸款清償彭瑞山對銀行之債務,兩造各就應為之給付,是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並列舉積欠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241頁、卷㈡12、159頁),辯稱得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還系爭房地之占有,其真意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非無詳求之餘地。

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敘明其抗辯之真意,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當,且逕以系爭調解書對彭欽德等 3人不生效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如上聲明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土地明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備│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
├─┼───┼────┼──┼───┼───┼─┼────┼─────┼─┤
│1 │桃園市│中壢區  │○○│      │000   │建│7,152.51│270/100000│  │
└─┴───┴────┴──┴───┴───┴─┴────┴─────┴─┘
┌─────────────────────────────────┐
│建物明細                                                          │
├─┬──┬─────┬────┬────┬───────┬────┤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建築式樣│ (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17層  │合計  │        │
│號│    │          │        │屋層數  │      │      │範圍    │
├─┼──┼─────┼────┼────┼───┼───┼────┤
│1 │0000│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22層樓房│133.96│133.96│全部    │
│  │    │區○○段  │壢區○○│鋼筋混凝│      │      │        │
│  │    │000地號土 │路000 號│土造    │      │      │        │
│  │    │地        │00樓之0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新街段0000建號,17,533.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28/10000                                   │
│  │    │ 共有部分:新街段0000建號,4,65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31/1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