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82,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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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李麗凰(兼簡岳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簡谷峰(即簡岳生承受訴訟人)
簡谷淵(即簡岳生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邱蓮花
彭鈺鈴
彭欽德
彭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70 號),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上訴之聲明並追加新訴,就該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簡岳生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麗凰及簡谷峰、簡谷淵,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3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追加。

本件李麗凰、簡岳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第一審判決(請求標的物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麗凰、簡岳生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准李麗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另判准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李麗凰與簡岳生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97年 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原判決主文(下同)第六項〕,並命簡岳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七項),及判准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之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第八項),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訴(第九項)。

李麗凰、簡岳生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5年7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不再就命簡岳生塗銷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七項)敗訴部分上訴,另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萬4,000元。

再於同年9月2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就確認系爭車位於97年 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李麗凰應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訴部分,不再上訴,另再聲明請求簡岳生塗銷系爭車位於97年 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於塗銷系爭車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

關於請求57萬6,000 元等給付之訴部分,係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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