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84,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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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莊浚清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成(原名陳豊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約定由伊將貨物運交馬來西亞商Top Wear Fashion & Design SDN BHD.(下稱Top Wear公司),伊並委任上訴人收受貨款,上訴人應將為伊收取之貨款交付予伊,由伊依兩造應得比例分配。

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貨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始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化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伊開發客戶尋求國外訂單,報知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豐成企業社,並將飾品發貨至Top Wear公司,貨款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統由被上訴人分配盈餘,僅部分貨款匯入伊帳戶,伊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嗣兩造因盈餘分配不均,於 102年6、7月間發生爭執,進而斷絕合作關係。

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被上訴人周轉之用,交付被上訴人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且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迄至103 年4月3日始提示請求付款,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及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自認印文真正之系爭支票,且兩造不爭執該支票已填載發票日、金額,堪認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

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支票筆跡與兩造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娜之筆跡不同,至是否與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筆跡相同,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為陳慧敏之筆跡,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空白支票云云,均非可取。

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票據行為無因性,被上訴人持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支票款3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

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

其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未依兩造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交付全部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迄102年3 月後不再合作,惟伊亦自101年5月至102年10月間自行出貨予Top Wear公司,兩造同時出貨期間,伊應Top Wear公司要求,將Top Wear公司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扣除伊之貨款後,餘款轉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各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

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攻防已見齟齬,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債務存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見未及此,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借用之原因關係抗辯後,竟未再就兩造前開攻防方法,調查究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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