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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大佛寺
法定代理人 王獻基
上 訴 人 吳招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佛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吳招娣變更為王獻基,茲據王獻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主建物),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D、E、F、G、H、I、J、K、L之附屬建物(主建物為附圖編號C、M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大佛寺所有,輾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名下。
被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知悉系爭建物乃大佛寺所有,於另案執行事件所為惡意拍定系爭建物行為,依法為無效,大佛寺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
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下稱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75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等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建物,惟大佛寺已終止與亞洲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大佛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即因權利義務混同而消滅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建物為大佛寺所有及命被上訴人於塗銷民國99年 9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登記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大佛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與訴外人九州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於另案執行事件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效。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不爭執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與伊成立和解,同意遷出系爭建物,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為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鳳嬌、黃阿絨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成立和解,上訴人及黃鳳嬌、黃阿絨同意於103年5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自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本案翻異前詞,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依證人連大慶、廖學村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大佛寺。
上訴人提出之大佛寺開光請柬、報紙,不足以認定大佛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卷附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固記載大佛寺為募建,然最早登記時間為62年間,距系爭建物於53年1月9日第 1次登記為九州公司所有已有 9年之久。
又寺廟登記乃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寺廟之行政程序,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建物即為大佛寺所有之財產。
93年11月13日之前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亞洲公司,自難以上開證物證明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大佛寺所有。
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建物於53年1月9日之登記原因為「自建」,依證人黃書瑋、林忠男、連大慶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係供作舞廳使用,後因相關法令限制,始決定作為寺廟使用;
佐以大佛寺開光請柬之記載,大佛寺係於54年 1月16日舉行晉山、揭幕、開光典禮,而系爭建物早於53年 1月9日即第1次登記在九州公司名下。
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大佛寺尚未存在,大佛寺不可能作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乃捐贈與大佛寺所有,益見系爭建物自始即為九州公司所有,大佛寺與九州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大佛寺提出之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現金帳、存摺、匯款回條聯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管理使用中,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須支出使用系爭建物相關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無從據此逕認大佛寺與九州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歷審中,係抗辯就系爭建物與九州公司、亞洲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非無權占有,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與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本案為相互矛盾之主張,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要難採信。
依93年 2月13日寺廟登記表之記載,佛教研究藏經閣(建物)所有權狀( 084新資建字第002138號)雖載為「大佛寺黃書瑋」,惟該建物所在地與系爭建物所在地並不相同,可知該建物與系爭建物無關,該藏經閣建物縱令為大佛寺所有,亦不能推認系爭建物亦為大佛寺所有。
大佛寺於84年 1月27日即登記為該藏經閣之所有人,然迄至系爭建物遭亞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從未請求亞洲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大佛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九州公司及亞洲公司名下,洵無足取。
系爭建物自始登記為九州公司所有,九州公司於58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案執行事件並無拍賣他人之物而無效之情形。
大佛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大佛寺,洵非有據。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主張大佛寺與九州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另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定無效等事項,係屬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亦無因權利義務混同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訊問證人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大佛寺原始起造,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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