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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9月30日向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租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下稱安和路12樓),作為辦公處所使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4年 1月止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就媚登峰公司先行墊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66萬6,951元及8,087元水費部分迄未返還。
被上訴人另自93年 5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間使用媚登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之安和會館(下稱安和會館)部分場地,致媚登峰公司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房租60萬元、電費37萬6,762元及管理費15萬3,56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
又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前於92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以下依序稱系爭A代銷協議、系爭 B代銷協議),約定系爭A代銷協議之代銷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系爭B代銷協議之代銷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代銷「心活會員卡」,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支付售價40% 作為佣金,倘會員申請退款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佣金。
系爭A、B代銷協議於代銷期間內均發生顧客退款事件,詎被上訴人均僅退回部分佣金,尚欠佣金 17萬7,167元未退還媚登峰公司、103萬2,491元未返還長春藤公司。
另長春藤公司於93年 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銷附約書(下稱系爭代銷附約),由被上訴人獨家售銷「心活A卡」、「心活B卡」等產品,雙方約定倘顧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費時,長春藤公司僅就該卡之剩餘價值退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玉英等53名顧客要求退費時竟全額予以退費,而溢退 85萬4,040元,致長春藤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媚登峰公司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之約定,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系爭代銷附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198萬2,531元、再給付長春藤公司188萬6,53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墊付之水費7,120元本息、給付長春藤公司溢付之KKT服務費48萬8,812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媚登峰公司請求電話費、水、電費、租金、管理費部分,已逾 5年短期時效。
伊僅租用安和路12樓之部分場地,其餘部分仍由媚登峰公司設置會計室、機房、會議室使用,租用期間亦無由媚登峰公司代繳各項費用之情事。
因媚登峰公司之安和會館遲未開幕,伊並未使用安和會館。
系爭A、B代銷協議之佣金約定,係屬居間契約,伊仲介顧客與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訂約,即得向各該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不因上訴人事後與顧客解約而受影響,伊並無不當得利。
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會館無法順利完工供客戶使用,造成會員大量退卡,上訴人不得要求伊退還佣金;
長春藤公司請求之92年 5月至同年9月佣金,亦已逾5年短期時效。
長春藤公司之會館未啟用,退卡之會員並未使用會館之任何設施與課程,不應按月攤提費用,會員卡之剩餘價值與伊請款金額相同。
伊辦理退費時,係按雙方之核帳慣例,核對相關匯款憑證、轉帳傳票,由長春藤公司退款予伊後,再全數退費予客戶,並未溢領退費,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分別以更名前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活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系爭B代銷協議。
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30日與媚登峰公司(更名前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範圍,雙方約定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卷附媚登峰公司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1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安和路12樓全部,惟其附件之安和路12樓平面圖標示被上訴人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
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間仍繼續使用安和路12樓,尚乏證明而無可採。
依媚登峰公司提出之水費收據所示,媚登峰公司繳納92年10月至94年 1月之水費,該水費收據上記載用水地址為安和路11樓,媚登峰公司自陳安和路11樓、12樓係共用 1個水表,應由11樓、12樓各負擔一半之水費。
參以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場地,其餘仍歸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由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安和路12樓之水費,方為公允。
被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用安和路12樓,租期前及租期屆滿後之水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予扣除後,媚登峰公司就被上訴人租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之水費,於超過 7,120元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使用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所支出之電話費用,並非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
媚登峰公司提出之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雖部分記載用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惟用戶名稱為媚婷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場地,其餘仍歸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尚難僅以上開電話費單據,逕認該電話費用係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媚登峰公司代墊之費用,媚登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電話費收據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確係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電話費用66萬6,951 元,尚屬無據。
依媚登峰公司提出之93年11月份請款單所示,於93年11月1日、23日分別有會員陳葦芬等5人因安和會館未開館而申請退款,顯見安和會館至93年11月23日止尚未開館供會員使用;
證人雷桂美並證述:伊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0月底任職媚登峰公司期間,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使用過安和會館。
媚登峰公司僅以提出前開安和會館之電費整理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楚貞於93年8月31日簽訂之課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已開始使用安和會館,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安和會館迄至93年11月23日止既未開館供會員使用,該會館自93年 9月起電費大幅增加,與被上訴人無涉。
媚登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房租60萬元、電費 37萬6,762元、管理費 15萬3,564元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A代銷協議及系爭B代銷協議之前言、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媚登峰公司(以媚婷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 A代銷協議,長春藤公司(以心活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B 代銷協議,均係訂約之媒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簽立契約時,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即應分別依系爭 A代銷契約、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影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佣金報酬,證人雷桂美所為相反之證述,與系爭A、B代銷協議係居間契約之性質不符,所為之證述,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媚登峰公司主張簽約後因有訴外人周君華等 9位顧客辦理退費,長春藤公司主張簽約後有多名顧客辦理退費,致顧客之實收金額減少,被上訴人就減少金額部分所收取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即係溢領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系爭A代銷協議、系爭B代銷協議之第2條文義,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顧客辦理退費時,應退還該部分佣金予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
依卷附之退款申請表所載,會員申請退費之原因均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因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提供會館之服務或商品價格令會員不滿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各依系爭A、B代銷協議之第2條約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7萬7,167元、103萬2,491元,均屬無據。
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之約定,倘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之消費者有退費情形發生時,長春藤公司係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剩餘價值核退款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長春藤公司核退之金額轉退款予客戶,並非全額退款。
長春藤公司在面對消費者申請退費時,雖應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惟在訴外人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時,長春藤公司並非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核退計算方式辦理退款,而以張玉英等53名顧客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之課程金額乘以60% 計算之款項予以退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長春藤公司提出之計算表可參,足見長春藤公司辦理張玉英等人之退款事宜時,並無按會員卡之剩餘價值予以退款之意思。
則被上訴人按長春藤公司核退之金額全數退還予張玉英等人,難認受有何不當得利。
長春藤公司主張其中退款 85萬4,040元係屬溢退,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理由)。
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A代銷協議、系爭B代銷協議均係媒介居間契約,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因被上訴人媒介而與會員訂立契約後,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佣金。
其後會員向上訴人申請退費之原因,均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因不滿意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提供會館之服務或商品價格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因媒介居間成立契約而取得之報酬,不因其後會員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影響,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報酬。
原審就上開部分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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