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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林 後 欽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 坤 隆
林 後 增
王林雪華即林雪華
林 金 燕
林 金 美
被 上訴 人 林 後 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林後欽以次 6人應協同上訴人林後儀將其與上訴人林後儀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後儀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
理 由查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上訴人林後欽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坤隆以次5人,爰併列林坤隆以次5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麥寮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母林許葉所有,而於民國86年2月2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贈與上訴人林坤隆、林後增及伊3人(下稱林坤隆3人),林後增其後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伊,而由伊取得應有部分 3分之2 、林坤隆取得3分之1,並由林許葉將土地交伊及林坤隆管理使用,林坤隆則授伊全權處理該土地。
毗鄰之同段 403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麥寮段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03土地,與系爭40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林坤隆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出資,向國有財產局價購而借名登記於林許葉名下;
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系爭404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伊出租系爭404土地後,由第三人廖育嬋借用林許葉名義而原始起造,並於土地租賃期滿後,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3分之2、3分之1比例分別移轉予伊及林坤隆取得,伊就系爭建物有3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林許葉於101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由上訴人等繼承上開借名法律關係。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兩造共 7人之公同共有人,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 403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法律關係等情;
爰依繼承、贈與、債權讓與、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3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林後欽則以:林許葉簽立之贈與契約僅屬於預約性質,並非本約,不得訴請履約;
林許葉亦非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林坤隆共同購買系爭 403土地之資金證明,系爭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與林許葉間就該建物亦無借名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02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許葉生前於86年2月2日與兩造共同簽立「林許葉之兒女土地處理情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同意將系爭404土地贈與林坤隆3人。
系爭說明書之「壹」,已將贈與人、受贈人及受贈標的記載明確;
依其註記意旨亦可得知林坤隆3人就系爭404土地各得3分之1之權利。
林後增、林坤隆均證述:系爭說明書由兩造 7人及母親簽好名,我母親說這塊地分給我們 3個人,每人3分之1。
這塊地本來是一個魚池,原先是我母親與人共有,核與卷附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及系爭 404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林許葉與他人共有之養地,而於76年5月2日因共有物分割由林許葉取得之情節相符,林坤隆、林後增之上開證述,應足憑採。
參以系爭說明書中關於林後欽、王林雪華、林金燕、林金美所受分配之情形,除林雪華分得之336之155地號土地,尚未全部移轉外,其餘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可知林許葉簽立系爭說明書之真意,乃在將其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予其子女,益見本件贈與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標的均屬明確,非僅預約性質。
系爭說明書就系爭 404土地移轉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林許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6年2月2日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林後增證稱:林許葉在101年11月3日過世前2、3年,要我叫被上訴人快去過戶;
林坤隆亦證述:96年我為了要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簽約,開車載林許葉回來麥寮,她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我母親對我們說這塊土地就是交給你們;
對照林許葉於96年10月19日就其與燦坤公司間租賃事件請求公證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向麥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
該租賃契約公證,係由被上訴人之子林岳亨持林許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代理林許葉辦理,公證費則由林坤隆負擔3分之1,林許葉其後從未收取燦坤公司之租金等情觀之,堪認林坤隆、林後增證述:林許葉多次提及系爭404 土地已贈與林坤隆 3人,並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乙節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之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林許葉於96年間之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系爭說明書係針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與林許葉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乙節,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贈與之效力。
上訴人均為林許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40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無據。
系爭403土地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道路畸零地,林許葉於86年8月2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同年月29日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同年 9月1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購,87年2月27日繳清價款,同年7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許葉申辦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時間,均係於被上訴人86年 2月2日受贈系爭404土地之後,而在同年12月 5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依卷附之使用執照及雲林縣政府八六府建都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林許葉申辦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緣由,係為使系爭404土地與系爭403土地合併使用方可建築,其後果然於87年間辦畢系爭 40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贈系爭 404土地後,為合併使用再購入系爭403土地,尚非不可採。
林許葉既已將系爭404土地贈與林坤隆 3人,當無自行出資購入而單獨保有該畸零地所有權可能;
被上訴人始終保管系爭 403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該土地歷來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與林坤隆共同負擔;
林坤隆、林後增亦證述:系爭 403土地係由林後儀、林坤隆出資購入;
林後增、林金燕、王林雪華、林坤隆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坤隆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出資,而以林許葉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 403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林許葉名下乙節,為真實可採。
證人廖育嬋證述:我有承租系爭 404土地蓋系爭建物,當時地主林許葉表示土地已分配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我是找被上訴人簽約。
當時土地是空地,有說由我出資填土蓋屋,租金有比較便宜,並約定若日後不承租了,房子歸地主即被上訴人等語;
可知廖育嬋承租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以租期屆滿若不再續租,系爭建物則歸地主所有為交換條件。
佐以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每年之房屋稅均由其與林坤隆按比例繳納,而被上訴人已受贈系爭 404土地,又與證人廖育嬋約定租期屆滿房屋歸屬其所有等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土地租期屆滿後,已因廖育嬋之讓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尚非無據,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3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不合。
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始起造人廖育嬋借用林許葉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租期屆滿後將3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應解為廖育嬋與林許葉之借名契約關係亦一併讓與被上訴人。
林許葉已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403土地及系爭建物間之借名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兩造共 7人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就系爭 403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關係,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40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
被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終止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許葉之繼承人履行因繼承所負之債務,並非請求分割林許葉之遺產,亦與林許葉之繼承人處分其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者不同,無需待繼承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後即得為本件請求。
林後增、林坤隆均證述:兩造簽訂之102年7月20日協議書主要係為家族和諧,使林後欽能配合依照母親生前財產分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順利辦理過戶予林後儀及林坤隆,林後儀及林坤隆則自願將其應繼遺產扣掉系爭土地價值之半數,可知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特留分」、「繼承」、「歸扣」等語,核係兩造均同意依母親生前贈與之意思,由林後儀、林坤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後儀及林坤隆並同意於分割遺產計算應繼分時扣除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之意,並非被上訴人拋棄其受贈之權利,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訊問證人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部分),駁回其上訴;
就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則予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2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暨准變更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3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許葉生前贈與林坤隆 3人系爭 404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後增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被上訴人;
系爭403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坤隆各以3分之2 、3分之1比例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許葉名下;
系爭建物則係第三人廖育嬋租地建屋原始取得,於租期屆滿移轉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2予被上訴人取得。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贈與契約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許葉之繼承人履行林許葉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不同,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
又被上訴人本身亦為林許葉之繼承人,其請求林許葉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實亦為義務人,即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
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之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廖育嬋雖借用林許葉名義請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自得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2,而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
至原審已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廖育嬋借用林許葉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租期屆滿後將3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所為「應解為其與林許葉之借名契約關係亦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之審認,即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之系爭建物,名義上屬兩造公同共有,辦理該部分之變更,被上訴人同為義務人,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後增、林坤隆、王林雪華、林金燕、林金美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易滋疑義,爰更正為上訴人林後欽以次 6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以期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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