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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 炯 炫
訴訟代理人 張 馻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盧玉蘭
林 依 藕
林 敦 穎
林 敦 政
林 瑞 芝
林 永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富助、劉炯炫,有行政院內政部令可稽,茲據林富助、劉炯炫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本欽擅於系爭土地內搭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區中正東路 38號、38之1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部分土地(面積 7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9,606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5,798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所有,林本欽於37年間向淡水區公所承租,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
82年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擬興建警察眷舍,林本欽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下稱青果合作社)達成協議,由淡水區公所辦理查估核算後,將金額陳報新北市政府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拆遷建物補償費,惟嗣後上訴人未給付合理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本欽未向淡水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於82年間向淡水區公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當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均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並通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究係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之青果合作社抑或林本欽?存有爭議,上訴人乃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暫緩辦理補償程序,且依歷來函文所示,於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間就建物所有權人爭議消弭後,應對確認後之建物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始得拆遷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
上訴人於100年1月6 日接管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存在,逕指林本欽興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背其對系爭土地決定採用之建物拆遷處理原則,亦悖離其與青果合作社及林本欽間所達成之協議及函文意旨,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協議)是否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因林本欽陳情且就查估金額有所爭執,希望提高,經新北市警察局暫停辦理,並函請青果合作社協調解決相關糾紛,事後並未發放,就發放對象及金額迄未有共識,其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0頁),被上訴人林敦穎亦稱「但是我父親有陳情希望補償費可以提高一點,後來補償費沒有提高,這件事情就一直懸在那裡」(見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則就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此一攸關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成立與否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似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並未成立是否全無足採?即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判決謂系爭拆遷補償費協議存在,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
又原判決既認林本欽未向當時土地所有人淡水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復認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矛盾。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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