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03,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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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慶儒
黎承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機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於民國98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署團體協約(下稱98年版團體協約),第40條約定企業工會與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或次年1月協商調解工會會員之薪資事宜。

嗣企業工會於100年與上訴人達成:①辦理補晉支0-2級並恢復晉級、②F1 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並進行架構整併、③提高機種加給額度(下稱機種加給)、④發放定額飛安獎金(下稱飛安獎金)、⑤自100年10 月起,失能保險之機師自付額,改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下稱失能保險)等薪資調整協議(下稱100 年調薪案,其中③、④、⑤合稱3 項調整措施),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該協議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詎上訴人卻要求伊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能享有前揭3 項調整措施,違反團體協約法前開規定。

上訴人對伊指示之勞務內容,與其他已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同機隊機師並無不同,其拒絕依系爭3 項調整措施給付薪資,亦違反平等及誠實信用原則。

伊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起給付系爭3 項調整措施之薪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黎承開新臺幣(下同)42萬1,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764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上訴人曾慶儒110 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萬8,95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於96年9月11 日與企業工會簽訂工會版約定書,主管機關以工會不得代表個別員工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書面,未予核備。

伊為吸引機師簽署個人版約定書,除將凍結之98、99年度調薪案恢復辦理,將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外,另提出系爭3 項調整措施,作為簽約機師之福利,未簽署者則依原勞動契約辦理。

系爭3 項調整措施性質均非薪資,與98年版團體協約第40條及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9條均無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機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簽署98年版團體協約;

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公告「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文件(即100 年調薪案);

被上訴人未簽署新、舊版之個人版約定書;

98年版團體協約第40條約定:甲(上訴人)乙(企業工會)雙方應於每年12 月或次年1月協商會員之薪資事宜;

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達成之書面協議,視為團體協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為遵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及改善部分勞動條件,於96年9月11日與企業工會簽訂工會版約定書,就提供飛航組員失能保險、特休假1年由24 天起計、JCM制度實施、提高飛安獎金全年度預算7千餘萬元、1年休假不低於96天等福利措施達成共識,至100年均已兌現,該工會版約定書因非個別勞工所簽署,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上訴人於100 年間,與企業工會商議薪資調整事宜,達成前揭100年調薪案之5項措施,惟上訴人對其中系爭3 項調整措施,要求組員(機師)簽訂個人版約定書,且簽署之機師須達機師總人數9成後始實行。

上訴人與企業工會達成之100年調薪案,包括系爭3 項調整措施在內,僅上訴人為解決工會版約定書未能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窘境,始將100 年調薪案與個人版約定書合併。

上開公告記載:此次「調薪案」牽涉到機種加給、飛安獎金及失能保險之變動,已涉及工會版約定書之文字修正等語,與工會版約定書已兌現之提供飛航組員失能保險、提高飛安獎金全年度預算 7千餘萬元2 項措施之文字敘述略有不同,因此為文字之修正。

足見系爭3 項調整措施並非新優惠,係屬98年版團體協約第40條就會員薪資所達成之協議。

上訴人為推展個人版約定書(舊版),在其前言將100年調薪案已承諾工會之系爭3項調整措施互為連結,並於第9條約定,機師同意本約簽署達上訴人機師總人數9成後,本約定書前言所述之勞動條件暨福利始生效實施等語。

桃園市政府退回該約定書,不予核備;

上訴人將舊版約定書之前言及第9條刪除,明確約定工作時間後,始獲桃園市政府核備。

上訴人將系爭3 項調整措施與舊版之個人版約定書連結,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意旨。

新版之個人版約定書既刪除舊版之前言及第9條,未再與系爭3 項調整措施連結,可見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約定與個人版約定書之簽署已無關係。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能享有系爭3 項調整措施,為無足採。

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協商之100年調薪案既包括系爭3項調整措施,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之規定,系爭3 項調整措施自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應一體適用於全體機師,無待兩造另訂契約。

故被上訴人黎承開依系爭3 項調整措施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1,114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764元本息;

被上訴人曾慶儒依上開措施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9,947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萬8,950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98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與乙方(企業工會)達成之書面協議,視為團體協約之一部分;

第40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每年12月或次年1 月協商調整乙方會員之薪資事宜,有該團體協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117 頁以下)。

依該項約定,自須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就薪資事宜達成協議並做成書面,始對雙方及工會會員發生效力。

原審未查明企業工會與上訴人究於何時達成100 年調薪案(包括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書面協議,遽謂該100年調薪案符合98年版團體協約之約定,該調薪案當然成為企業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機種加給(即變動之飛安獎金)及發放定額飛安獎金,係伊鼓勵機師留任原機種所發給,與工會版約定書僅承諾提高飛安獎金年度預算不同;

失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機師,投保之機師應自付保險費,工會版約定書承諾提供失能保險,係由機師薪資代扣保費轉給保險公司,與本次由伊吸收該自付額不同,且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或福利,並非薪資等語,並提出飛航組員飛安獎金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66頁以下)。

攸關系爭3 項調整措施是否為薪資,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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