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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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張武雄
張成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依地籍清理條 例規定,標售訴外人張根王、張德發、張贛、張烏番、張烏蚶、 張佳旺、張新茂及伊之被繼承人張佳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7 2分之6、72分之9、72分之9、72分之3、72分之3、72分之 3、72 分之 3(共72分之42,下稱甲應有部分,其中登記張佳潭名義之 應有部分稱乙應有部分),經伊以新臺幣170萬3,000元得標。
嗣 訴外人張明才以其係該地之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伊因繼承為 乙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就甲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文雄、張武雄(下稱張文雄等2 人)之父張佳 潭與乙應有部分登記之共有人張佳潭非同一人,縱為同一人,乙 應有部分亦屬張佳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於104 年7 月20日代為 標售甲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嗣張明才以其於該條 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地占 有人為由,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認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標售公告等可稽。
查上訴人張成堂之父張 孫腦為張佳潭之次子,且張孫腦現尚生存,有戶籍謄本可佐,縱 張佳潭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成堂亦尚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權,自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內。
張文雄等 2人之父張佳潭於44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張文雄等2人 外,尚有張孫腦、張蜂密、張誌誠、張碧連、張碧華、張采葳、 張牽治,亦有戶籍謄本等可憑,張文雄等2 人主張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前已徵詢其他共有人張烏蚶、張福來(下稱張烏蚶等2 人 )等人云云,惟張烏蚶等2 人非張佳潭之繼承人,自難認張文雄 等2 人已得張佳潭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主張對甲 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就甲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土 地時,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以與得標 人同一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該標售土地。
得標人既已標得該土 地,自無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於自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
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例代為標售甲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最 高價得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既為該應有部分之得標 人,自無從再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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