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1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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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林秀慧
陳 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勝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國勝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林秀慧、陳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國勝所有臺中市○○區○○路 960號房屋(下稱960 號房屋)出租供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下合稱陳瑛等2 人)共同經營迦南園日式火鍋餐廳(下稱迦南園火鍋店),詎渠3人竟加裝插座、提供電源予迦南園火鍋店2樓A 冷凍櫃使用,疏未注意維護使用及保管屋內電器設備之安全,致該屋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清晨,因2樓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延燒至伊所承租之同路958號1、2樓房屋(下稱958號房屋),造成屋內高級音響、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藏等物品全毀,伊就所受損害為一部分請求如下:1 樓空間(不含貨物)新臺幣(下同)3萬5955元、2 樓營業裝潢及營業生財135萬3871元、貨物(包括1、2樓)861萬7975 元,扣除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貨物火災保險所獲理賠 647萬7996元,合計352萬980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國勝賠償等情。

求為命陳瑛等2 人連帶、何國勝各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陳瑛等2人及何國勝並負連帶責任之判決。

並就陳瑛等2 人之反訴,以:伊係因貨物投保受領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第一審判命陳瑛等2人連帶給付249萬7583元本息,其中120萬917元本息部分,未據陳瑛等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

陳瑛等2 人則以:本件係陳瑛1 人向他人盤購設備、經營迦南園火鍋店,雖曾以林秀慧名義辦理商業登記,惟林秀慧未負責經營管理及決策。

陳瑛未曾改裝960 號房屋電路系統,未使用高電量特殊設備,應由屋主即何國勝負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由欠缺保險公證人資格之人到場理算、未要求提出發票憑證、任意將營業生財列為貨物,未扣折舊,所為理算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120萬917元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新光公司賠付被上訴人 647萬7996元後,與伊2人達成和解,伊2人並賠償完畢,被上訴人受領之賠償超過實際所受損害,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27萬7079元之判決。

何國勝則以:本件火災係陳瑛等2人經營迦南園火鍋店置於2樓之A 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短路所致,火災發生當時,伊出租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仍正常運作。

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損害,威信公司公證報告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何國勝承租960 號房屋,經營迦南園火鍋店,於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 分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以經營視聽音響買賣之958 號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勘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暨蒐證採樣A 冷凍櫃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 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可憑。

陳瑛自認為迦南園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

綜合林秀慧出面與何國勝簽約承租960 號房屋,於該址申請設立「八福餐館」後,即以迦南園火鍋店名義對外營業,證人即迦南園火鍋員工劉惠如、陳御豪、邱凌逸、洪雅菁等人於陳瑛等2 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刑案(下稱火災刑案)之證述,及系爭960 號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帳單等,堪認林秀慧亦係該火鍋店實際負責人。

參諸陳瑛於火災刑案之陳述,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陳瑛等2 人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且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完全未注意觀察該冷凍櫃電源線狀況,亦未委請業者進行安全檢查,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陳瑛等2 人實有過失,且與火災燒燬被上訴人承租958 號房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陳瑛等2人因本件火災所涉刑案,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渠2人抗辯並無過失,不可採。

其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及證人吳俊東之證述,可知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呈現跳脫情形;

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瑛等2人抗辯960號房屋之電路設備不良、無熔絲開關有瑕疵,固不足取。

惟何國勝既為起火戶960 號房屋之所有人,進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958 號房屋屋內物品,縱火災起因於承租戶之電器設備短路,難認何國勝已舉證免責,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何國勝賠償其損害。

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承保被上訴人貨物損失險之新光公司委託威信公司辦理保險理算,第一審法院則囑託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鑑定全部損失金額。

該2 公司公證報告均分區現場清點、鑑估損害額。

依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損失計算明細表及證人廖益祥之證述,除2樓D區倉庫幾乎全毀難以辨識外,其餘貨物仍可辨識廠牌、名稱,數量皆可清點,或按貨物擺放位置,或依廠牌暨相關進貨憑證,或做材積丈量,並經一一清點完畢、拍照記錄在案;

並認同被上訴人所稱音響現場播放試聽,使用越久效果才會出來,客戶滿意直接拆下現場喇叭、連接線材整套購買,而非以有無包裝認定是否為貨物,合於經營視聽器材之商業實務;

而威信公司係詳加清點貨物、查價,非一概准許被上訴人之索賠;

參以證人即湯馬遜公司鑑定人陳成華證述:本件為火災現場,僅就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有確認等語,可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於威信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完成貨物損失之理賠,因火災現場毀損嚴重加以清理而未留存原貌,導致鑑價結果差異;

湯馬遜公司公證報告C表(下稱C表)若干品項未見於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應係兩公司就受損品項得否歸類為貨物,各本於其專業予以權衡判定所致;

火災發生後即到場清點之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拍攝照片,足供損害額判斷之參考。

爰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威信公司及湯馬遜公司公證報告內容,相互參照,研判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㈠1 樓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項次一至五,非威信公司鑑估範圍,湯馬遜公司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適當折舊,計3 萬5955元;

又如附表壹項次六所列品項,除第16項網罩無相符資料可佐外,餘經威信公司現場拍照確認,按被上訴人所提憑證金額19萬1554元,經湯馬遜公司以煙燻水損扣除39%比例計算損失額為11萬6848 元;

被上訴人就1樓損失額為15萬2803元。

㈡2樓不含貨物部分:(1)2樓營業裝潢損失:如附表貳-1,經湯馬遜公司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潢報價單、現場查勘丈量,實際現金價值之基礎折舊理算為99萬9001元,另加計經證人陳成華證述應列入裝潢損失之吸音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二鍵自動開關等項目以折舊比率37.7 %計算共4萬3,51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104萬2518元。

(2)營業生財損失:如附表貳-2,經湯馬遜公司理算為19萬6869元,另就被上訴人已提出受損照片、報價單,於扣除折舊後,應再加計冷氣施工材料4 萬6000元,及監視系統、Asus電腦設備、雙核心主機、除濕機、陳列架、置物架、原木桌、膠台、磁白板、雜誌盒等計7萬3944元,另剔除置於2樓D區倉庫專業視聽椅4張5460元(改列貨物),被上訴人得請求31萬1353元。

㈢2 樓貨物損失如附表參:(1) A區南面:威信公司理算金額97萬400元,湯馬遜公司認定79萬9000元。

威信公司全部項次,可依序對照湯馬遜公司之項目,二者認定單價均相同,並以經威信公司清點確認全損、數量為準,其中湯馬遜公司C表項目8應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額1萬2000 元為度,其餘部分引用威信公司理算報告,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為95萬8400元。

⑵A區北面:威信公司理算金額402萬2122元,湯馬遜公司認定373萬802元。

而威信公司全部項次,可依序對照為湯馬遜公司之項目外,另包括湯馬遜公司清點在案之C 表項目44、48(專業電源插座、訊號線)。

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373萬802元,加計湯馬遜公司C 表項目24、52(即威信公司項次5、26)分別少算之23萬4000元、6萬75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403萬2302元。

⑶B區南面:威信公司理算26萬1160元,湯馬遜公司認定21萬2837元。

而威信公司全部項次,可依序對照湯馬遜公司之項目外,另包括湯馬遜公司清點在案之C 表項目65(電源專用插座)。

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21萬2837元,加計湯馬遜公司C 表項目58、60、61依受損照片少算之差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26萬5840元。

⑷B 區北面含餐廳:威信公司理算85萬8804元,湯馬遜公司認定67萬4054元。

而威信公司之全部項次,可依序對照湯馬遜公司之項目外,另包括湯馬遜公司清點在案之C 表項目73、74、86(點歌機鍵盤、電源專用插座);

復以湯馬遜公司部分項目以威信公司理算、清點之數量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數額為準,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67萬4054元,加計前開項次之差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為86萬3044元⑸D 區倉庫:威信公司理算246萬2131元,湯馬遜公司認定196萬8201元,此區燒損情形最嚴重,依威信公司所拍照片及其公證報告記載,難以比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量,應以湯馬遜公司關於D 區倉庫,理算所得數額196萬8201 元,為合理;

且廠商為促銷商品之贈品,客觀上仍有相當價值。

另加計湯馬遜公司列於營業生財損失之2樓D區倉庫之視聽椅,依威信公司以貨物、列計損害金額2萬6,000元為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199萬4201元。

⑹E區(倉庫及機櫃及E-home控制):威信公司理算34萬3240元,湯馬遜公司認定32萬470 元,威信公司已理算之項次10、11、12(湯馬遜公司C表項次218、219、223)均為訊號線,有相符之受損照片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應增列1520元、250元、2萬1000元,總計34萬3240元。

⑺F區(走道旁):威信公司理算19萬5600元,湯馬遜公司認定3萬4800元。

而威信公司全部項次,可依序對照湯馬遜公司之項目,兩者差額係高價之喇叭線、訊號線,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係置於紙箱、塑膠袋內,外觀完整,湯馬遜公司未能清點確認,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

加計F區走道C 表項次239至254物品烤漆修理後售出之修繕費9,3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4萬4100 元。

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事發後由新光公司理賠貨物損失647萬7996 元,並移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新光公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貨物損失金額為213萬9979元,加計1樓空間(不含貨物)3萬5955元、2樓營業裝潢及營業生財135萬3871元,共352萬9805元。

至陳瑛等 2人於第一審本於民法第216條之1、第218條之1及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受損物品予伊,經第一審駁回,未據陳瑛等2人上訴而確定,陳瑛等2人就該反訴請求之受損物品,既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末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物品,經威信公司派員現場清點拍照、查核帳冊並予理賠,暨第一審囑託湯馬遜公司鑑定查價而認合理;

衡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逾保存規定年限外之交易發票,及火災事故證明損害之困難,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實際交易之證明,倘其金額合理,仍可據以判斷損害額。

且原審依陳瑛等2 人所指疑義函查回復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交予威信公司、湯馬遜公司者,屬正常商業交易所取得之憑證,未能僅因被上訴人就編號26報價單,未能陳報正確公司名稱,暨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遽爾推翻;

陳瑛等2人質疑A區南面C表項次10、A區北面C 表項次40及41之貨物單價,觀諸天龍馬蘭士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函文意旨,屬進貨價格、合理售價之差異,非被上訴人誤算、溢算損害額;

陳瑛等2 人片面擷取前開回函部分內容,或以部分公司結束停業無法查詢銷售紀錄供參,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均不可採。

又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公證公司需由公證人辦理公證書之簽署,而非現場會勘事務,陳瑛等2 人據此質疑威信公司公證報告之可憑信性,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理賠647萬7996元後,仍有如前所述總計352萬9805元之損失,並無陳瑛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賠償金額超逾實際損害120萬917元之不當得利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瑛等2 人連帶給付、何國勝給付各352萬9805 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陳瑛等2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7萬7079元,則屬無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瑛等2人再連帶給付103萬2222元本息、何國勝給付352萬9805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陳瑛等2人連帶給付逾120萬9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瑛等2 人之附帶上訴,暨諭知第一審判命陳瑛等2 人連帶給付、原審廢棄改命給付各部分,如其中一人給付全部或部分,就其給付部分,其他人免給付責任,另駁回陳瑛等2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查陳瑛等2人向何國勝承租960號房屋,經營迦南園火鍋店,於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在該屋2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以經營視聽音響買賣之958號房屋;

A冷凍櫃係陳瑛等2 人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原審復認定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呈現跳脫情形;

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960 號房屋之電路設備不良,為不可取。

果爾,何國勝於事實審抗辯:該A 冷凍櫃電器設備,應由陳瑛等2 人負保養、維護之責,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等語。

佐以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㈦清理…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鐵質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鐵質置物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見照片49、50)復舊嚴重燒損之 A冷凍櫃及置物架(見照片51)。

㈧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 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標示牌1】附近A 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見照片52-56 ),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1、215、241 至244頁)。

則陳瑛等2人所購買之A 冷凍櫃是否僅為放置於屋內,屬未固定安裝,易於移動之動產(電器設備),本件火災是否非因該冷凍櫃「電器本體」電源線短路單一原因所引起,而係已屬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所致?洵非無疑,自待探求。

乃原審未察,就何國勝上開抗辯,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何國勝為本件火災起火戶960 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因該房屋起火延燒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遽為何國勝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何國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瑛等2人上訴部分:按人證、書證、鑑定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固經承保被上訴人貨物損失險之新光公司委託威信公司辦理保險理算,惟第一審法院亦另囑託湯馬遜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全部損失,並有該2 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憑。

則原審綜合該2 公司人員廖益祥、陳成華分別證述現場清點情形、認定貨物依據、理賠方式等各語,及威信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到場之拍攝照片,暨相互參照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湯馬遜公司公證報告等證據方法,並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又陳瑛等2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一審卷二第262至263頁附表所示因本件火災被毀損之貨物,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援此認陳瑛等2 人無請求交付此等貨物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無不合。

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則原審據證人廖益祥證述,其認同被上訴人所稱音響現場播放試聽,使用越久效果才會出來,客戶滿意直接拆下現場喇叭、連接線材整套購買,而非以有無包裝認定是否為貨物,為新光公司接受,並經威信公司公證人周自雄確認,合於經營視聽器材之商業實務,核與威信公司、湯馬遜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相符,認定被上訴人貨物範圍及其損害額。

原審認陳瑛等2 人聲明向臺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已裝設並使用之音響相關設備是否仍屬貨物新品,已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為該證據之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陳瑛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何國勝之上訴為有理由;

陳瑛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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