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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俊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9,200 萬元,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葉榮嘉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650、650-3、651-1、651-2、658、658-1、659、663-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650地號等土地;
甲契約),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受讓人亦有效力,葉榮嘉並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650地號等土地及劉俊廷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57、657-1地號土地(與650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與人員通行之用。
葉榮嘉於同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賴俊廷(下稱乙契約),賴俊廷亦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供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等使用,並載明其應將該同意書之相關事宜告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
賴俊廷於100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陳美華(下稱丙契約),於同年9月6日依陳美華指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甲契約之拘束,負有容忍劉俊廷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
賴俊廷已將出具B同意書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劉俊廷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
被上訴人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係借名予陳美華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美華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又系爭建築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經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且鄰近之同小段第663 地號土地即台北市○○○路0段153巷既成巷道(下稱153巷道)寬度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及通行消防車輛,劉俊廷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並得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文普公司與劉俊廷就系爭建築基地有合建關係,文普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現實使用人,渠等依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暨民法第148條、第269條第1項、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情,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非陳美華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伊非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履行該債務。
法定通行權僅供通常使用,並不包含賦予停車空間、作為合建案人車出入通路,或使上訴人得以指定建築線進而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為其個人商業利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已背離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範疇。
況系爭建築基地可通行153 巷道與和平東路聯絡,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伊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葉榮嘉與劉俊廷簽訂甲契約,將其所有650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劉俊廷,葉榮嘉簽立A 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劉俊廷作為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安裝管線及人員通行之用。
葉榮嘉與賴俊廷簽訂乙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653 地號土地出售予賴俊廷,賴俊廷簽立B 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文普公司作與前述相同之使用。
賴俊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甲契約第13條第3款、第4款約定:葉榮嘉應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甲契約一切約定對受讓人與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
乙契約第18條約定:賴俊廷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興闢各項工程使用;
A 同意書記載,葉榮嘉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人權益,葉榮嘉應負法律責任,概與文普公司無涉;
B 同意書記載賴俊廷之告知義務,否則應負法律責任。
然上開約定僅在各該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此負擔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賴俊廷與陳美華簽訂丙契約,由賴俊廷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美華,並於同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丙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無從依A、B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
賴俊廷與陳美華間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亦難認陳美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次查系爭建築基地面積169平方公尺,西側臨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為既成道路,可對外連接至和平東路2 段,足認系爭建築基地依現況已得通行使用153 巷道至公用道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劉俊廷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文普公司主張其與劉俊廷有合建關係,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有人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委非可採。
劉俊廷為在系爭建築基地上建造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多項待補正事項,未遵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限期改正處分遭駁回,顯見劉俊廷申請建造執照未能獲准,非僅因不能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所致。
台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2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度3.5 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2 公尺。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在350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18公尺者,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系爭建築基地面積在350 平方公尺以下,非必須設置停車空間,現有巷道寬度2 公尺以上即得申請建築。
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如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上開規定,得作為出入通路等語。
足認153 巷道已經指定建築線,並未廢止,且該巷道寬度已逾2 公尺,系爭建築基地得以該巷道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於符合建築法規之條件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上訴人欲建造前開申請建造執照之樓層、面積之房屋,致需自行開闢寬度4 公尺以上之道路,係為求擴大自己之利益,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被上訴人無容忍之義務。
台北市大安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雖標示153巷道最窄寬度僅1.54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 公尺,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符,惟上訴人非不得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153 巷道上之電桿,劉俊廷得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 地號土地,以增加該巷道寬度,上訴人主張消防車寬度2.5 公尺,難以利用該巷道進出,其對系爭土地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要非可取。
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房屋,固需設置管線,然依相關主管機關或業務單位函覆可知,以系爭建築基地建築房屋所需設置之自來水、電、瓦斯、排水、電信等管線均非必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設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他處設置上開管線,需費過鉅之事實,其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管線。
故上訴人依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與民法第148條、第269條第1項、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並得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劉俊廷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為建地,已計畫供建造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僅1.54 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現狀,系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
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築基地如不設停車空間、如遷移153 巷道上之電桿、如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如劉俊廷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 地號土地等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並置上訴人主張153巷道無法通行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不論,逕駁回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尚有未合。
又上訴人可否通行系爭土地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請求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等,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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