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3,2018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瓊珊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宛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多次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訴外人陳嘉峻,以及其於郵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供與陳嘉峻使用,陳嘉峻因而藉持有上開物件之便,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於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19日辦妥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陳嘉峻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復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部分借款等情,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權陳嘉峻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表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抵押權係有效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抗辯之真意含有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明:上訴人縱未授權陳嘉峻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認屬攻防方法之補充,並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得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