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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周黛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永斐,有銓敘部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瑞禎(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楊瑞禎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該服務分為2個期程:第1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
第2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
楊瑞禎已依約完成第1期程之服務,經被上訴人審定招標文件後,開始著手第2 期程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惟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商無合理利潤而流標3次。
詎被上訴人於辦理第4次招標時,竟於98年11月19日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楊瑞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7萬2,922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楊瑞禎於系爭契約98年12月28日終止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縱認伊應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亦僅為85萬元。
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階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給付超出契約約定之各期程或階段之金額。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楊瑞禎得請求之範圍,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範圍;
又因該法之項目並無專案管理費用,故專案管理費用與施工監造應為一體,本案既未發包,尚無施工監造事務,自無專案管理費用,而無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楊瑞禎之報酬。
另楊瑞禎請領契約價金,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附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各項費用及憑證,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44萬7,31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楊瑞禎應提供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分為2 期程,第1期程之服務(規劃及初步設計)費用上限為800萬元;
第2 期程之服務(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之金額為900萬元。
楊瑞禎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辦理第2期程第1 階段統包作業之招標文件,於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公告撤銷本件採購,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楊瑞禎應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顧問之服務,即以提供勞務給付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需求說明書參、二「各期程服務內容」之記載觀之,楊瑞禎於第1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規劃及初步設計國父紀念館之改善工程,其必須提出本案執行服務計畫書、期中報告、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之上開一定工作結果,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獲取報酬,具有承攬之性質;
於第2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使楊瑞禎得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統包發包之招標、簽約、投標廠商資格之審定,及得標廠商開工後至驗收階段止之監造,重在楊瑞禎就上開事務為處理,具有委任之性質。
故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應就第1、2期程不同服務內容,適用各該期程之民法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
查楊瑞禎就第2 期程提供之服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相類,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惟楊瑞禎就第1 期程應提供之服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相同,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楊瑞禎就第1期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至99年12月28日屆滿。
雖楊瑞禎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9年6月22 日兩造間協調會議上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99年12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遲至100年11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楊瑞禎就第1期程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
從而,楊瑞禎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
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
果爾,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1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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