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4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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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陳川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本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為其媒介金錢借貸對象,要求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惟伊因罹患憂鬱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以致意思表示有錯誤,復遭上訴人詐欺,因而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交上訴人收執。

然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3、4、5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之票款交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4紙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4紙本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返還該本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被上訴人之金主,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轉借予他人,伊為保障債權,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4紙本票。

系爭 4紙本票並非受詐騙而簽發,被上訴人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

又票據係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4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該4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並未證明係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錯誤,或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惟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媒介金錢借貸對象,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 4紙本票做為擔保乙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

然上訴人所為系爭4紙本票面額共195萬元,其基礎原因關係均為金錢借貸關係,並已交付 1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抗辯,依其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多次自銀行領款,尚難據以推論已將該 19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附表編號 5之10萬元票款,係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在集美公園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莊佩臻,然於原審則改稱交付地點為三重玫瑰公園,金額為 3萬元,前後說詞不一,不足採信。

第一審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本票裁定(下稱2790號裁定),係就訴外人陳妤慈所簽發票面金額88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3日之本票而為之裁定,與系爭 4紙本票之發票人、金額、時間均不相同;

依證人陳妤慈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4萬元,並簽發面額8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來自於上訴人。

然系爭4紙本票係於103年8月6日始簽發,晚於陳妤慈之借款時間達 1年,且陳妤慈於被上訴人交付本票時並不在場,陳妤慈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兩造為系爭4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上訴人就系爭 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即無該本票債權可言,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 4紙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紙本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 4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之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 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 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原審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系爭4紙本票,遽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本件實情為陳妤慈、陳俊廷、彭廣立、梁介豪 4人需款孔急,經伊介紹向上訴人各借款44萬元、30萬元、150萬元、13萬元… ,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不斷要求伊保證款項能收回…,才簽下本票5張及1張借據(原審卷第29頁);

證人陳妤慈則證述:2790號裁定之本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金主,被上訴人向金主借錢,是幫助資金週轉…。

我借約44萬元,林林總總的有拿一筆20萬元,一筆10萬元,剩下的比較零星,20萬元是到上訴人家,10萬元是被上訴人先拿給我的…。

簽本票前,被上訴人有說他跟川哥拿了快 20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69至71頁),似見陳妤慈等 4人已借得款項,陳妤慈並簽發2790號裁定之本票交付債權人;

果爾,上訴人抗辯其係被上訴人之金主,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後再轉借予他人,系爭4紙本票之195萬元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是否完全不可採?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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