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5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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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鶴鳴
訴 訟代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或營業表徵,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雀巢公司於加盟期間以「台灣房屋光復特許加盟店」(下稱光復店)全銜對外公開使用「台灣房屋」商標及名稱。

雀巢公司未妥善保管用以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使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世奎或其他員工,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將伊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下稱系爭廣告)刪改為「1.破壞台灣房屋名聲、2.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下稱系爭文字),使擬應徵者留下負面形象,損害「台灣房屋」商譽,破壞伊與台灣房屋公司之合作關係,致伊受有原預期之權利金、月費商業利益及商譽減損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將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世奎未將系爭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雀巢公司無需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文字文意不明,未具體陳述如何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難謂有貶損上訴人之商譽。

上訴人為法人,縱名譽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雀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雀巢公司於加盟期間得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於前揭時日經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廣告遭刪改時登入帳號密碼之IP位置雖為光復店址所在(即臺北市○○○路 000號),然林世奎於系爭廣告經刪改後未及 5分鐘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7樓樓頂,與光復店距離數十公里,可見刪改時未在場,參諸上訴人以林世奎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林世奎非刪改系爭廣告之人。

且台灣房屋公司提供登入系爭網站帳號密碼之對象,非僅林世奎 1人,難以林世奎保管雀巢公司登入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即謂係林世奎將系爭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

而依訴外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4年12月1日函覆內容,不能認定與全球公司聯絡之「林先生」即為林世奎;

通話內容亦無法確定林世奎新設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不足認定林世奎有另設帳號密碼將系爭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舉。

另依訴外人陳潣華與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加盟總部品牌經理吳昇益電話錄音內容,陳潣華於通話過程中未表示林世奎為刪改之人,自訴外人陳奕勳所得訊息隨口稱離職業務員所為,並未確定刪改之人係雀巢公司店員,上訴人主張林世奎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可採。

林世奎非將系爭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雀巢公司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及有何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 1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各 1日,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雀巢公司未盡保管登入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義務,由林世奎或雀巢公司員工將系爭廣告刪改成系爭文字,破壞其與台灣房屋公司間合作關係,致其受有預期取得商業利益及商譽減損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林世奎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 121至124、185至186頁)。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雀巢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上訴人)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

第2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及行為人應連帶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證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見一審卷16頁以下)。

雀巢公司員工是否刪改系爭廣告?雀巢公司是否未盡保管登入系爭網站帳號密碼?是否有違保護上訴人之義務?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林世奎未刪改系爭廣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雀巢公司即無違反契約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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