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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靳邦忠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由秋振昌變更為靳邦忠,有新竹縣政府函可稽,靳邦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6 日訂立「上比來、舊十八兒、隘蘭及大隘等4 件(N1)聯絡道路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1契約)、「大隘村及花園村農水路(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2 契約)、「清石及十五公里聯絡道路等2件(含十五公里周邊農路N1及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3契約)採購契約,承攬自決標日起1年內各該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上訴人則依伊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
嗣伊依約進行災害搶修工程完竣,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540萬570元。
詎上訴人竟以伊施工不符災害搶修目的,新竹縣政府未撥款為由,拒絕付款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40萬5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28萬3,12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為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無法事先設計後招標發包承作,經費亦由上級機關核定撥付,被上訴人施作者如逾必要性即不符債之本旨而不得請求報酬,此為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點「付款辦法」(下稱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之緣由,該款約定為伊付款之條件。
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審查核定報酬為3,278萬2,893元(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核定金額」欄所示),超過部分伊付款之條件未成就。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均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投標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條款、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如認約款對其不利,可拒絕投標,招標過程中廠商得就契約條款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並非全然處在僅能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被上訴人為頗具規模、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判斷兩造間該第18點付款辦法之意義,而為議約磋商,其於招標過程中並未就該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自無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主張第18點付款辦法無效。
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竣工情事,依約應扣抵20%之違約金,編號1契約應扣罰違約金137 萬5,950元、編號2契約應扣罰違約金521萬4,220元、編號3契約應扣罰違約金453萬3,196元,合計1,112萬3,366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6 日訂立編號1、2、3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自決標日起1年內各該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上訴人則依伊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
嗣伊依約進行災害搶修工程完竣,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伊可請求之報酬共計5,540萬57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兩造間編號1、2、3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㈡項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均約定:「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辦理。
⑴本工程無預付款‧‧‧⑶主辦機關應按工程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由承包商提出估驗申請,經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承包商」,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5,540萬570元,核屬有據。
次查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上訴人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契約並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以降低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若採購契約條款未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除機關能說明並舉證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及必要性外,自應認採購契約條款與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歧異部分,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無效。
系爭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 若為本所(上訴人)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
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與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㈡項、第5條第㈠項所定報酬計付方法: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即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計付報酬,顯然不同。
依第18點付款辦法,不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額」全由其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單方片面核定,其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時期」亦端視其搶修經費是否用磬及上級機關撥付之經費何時入庫決定,大幅減輕甚且免除其給付報酬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其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如此約定之正當合理事由及必要性,該第18點付款辦法,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後,檢具竣工報告,經監造單位富林公司確認後核轉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驗收日期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富林公司人員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驗收紀錄上均註記「並未逾期」,足見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逾期開工或完工情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開工、竣工,其得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112萬3,366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111萬7,383 元,兩造間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28萬3,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者有部分非屬必要,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振發、黃天環、楊世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頁以下、第158 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無須調查及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則為營造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
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第18點付款辦法,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應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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