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6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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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張曉生(兼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遠(即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鄭秀英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張曉生、鄭智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長兄鄭勝男因認識建商友人鄭宗銓,於民國71年間向伊提議一同出資置產,伊同意負責籌注資金與建商合建後,分得新北市三重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下稱甲建物)、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 樓,下稱乙建物,與甲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將之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

89年間,鄭勝男突罹患癌症,雖欲將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即1/5及2/15)、甲建物應有部分2/3 ,及乙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伊因債務龐大,恐遭債權人拍賣,遂與伊胞姊即鄭秀英商量後,於91年5月20 日(改)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

嗣伊多次要求鄭秀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未獲其置理,鄭秀英並於102年9月24日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張曉生,張曉生顯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信託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鄭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命張曉生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

及鄭秀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鄭勝男所有,鄭秀英自86年起陸續借款予鄭勝男及其配偶鄭劉慧珍,迄89年間止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566 萬元,鄭勝男及鄭劉慧珍雖陸續還款,但不足清償,鄭秀英乃於91年3月間以530萬元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

鄭秀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將之信託登記予張曉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鄭勝男(被上訴人及鄭秀英之兄)於68年12月間取得34地號土地所有權,甲、乙建物分由鄭勝男、鄭宗銓於69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72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由鄭勝男分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91年5月20 日,鄭勝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秀英;

鄭秀英於102年9月24日將該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其子張曉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鄭素禎(鄭宗銓之女)、鄭劉慧珍(鄭勝男配偶)之證述,參以兩造之母鄭方彩雲(97年死亡)於93年1月14 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暨證人鄭淑雅(兩造表妹,聲明書代筆及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鄭勝男為名義起造人,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興建,為可採信。

鄭方彩雲雖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以兩造之母身分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加以釐明,以期避免子女爭端,不能因此認該聲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屋興建時(69年),與被上訴人(94年3月1日)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其自81年間起陸續向鄭秀英借款,相距達10年,無從憑以認其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地,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距今逾30年之房屋合建細節,否定其出資合建之事實。

依證人即兩造之弟鄭家杰、兩造之妹鄭秀美、鄭劉慧珍、鄭淑雅之證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件,暨系爭房地雖(由鄭勝男)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但過戶資料、所有權狀仍為被上訴人持有,96年至102年之房屋稅、101年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98年1 月(鄭方彩雲死亡後)起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各情,足見因合建事務由鄭勝男出面處理,起造時亦以鄭勝男名義申請,故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

嗣鄭勝男罹重病,原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恐其經商失利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乃與鄭秀英約定,改借鄭秀英名義辦理登記。

復為避免被課徵贈與稅,乃製作資金流程,由鄭勝男、鄭秀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秀英,堪認被上訴人與鄭秀英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鄭秀英雖於91年3月18日至5月10日自其帳戶匯款共計530 萬元入鄭勝男帳戶,但依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鄭智遠(鄭秀英之子)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秀英之同日(91年5月20日),即自鄭勝男帳戶提領530萬元轉匯至鄭方彩雲帳戶310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匯予鄭智遠50 萬元、7月4日匯予被上訴人26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220 萬元,非由鄭勝男留用,核與上訴人抗辯鄭勝男係因經濟困窘而出售系爭房地不符,而與證人鄭淑雅證稱鄭秀英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製作金錢流動之外觀相符。

上訴人復未證明係鄭勝男委託鄭智遠處理上開款項之轉匯,上訴人提出之鄭智遠論文全文資料庫網頁,與鄭秀英匯款之原因無關,其稱系爭款項並無回流,並非可採。

鄭秀英與鄭勝男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均不能證明鄭秀英係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及鄭秀英均否認雙方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毅興公司)會計廖雪惠、保險業務員江瑞珠之證述,及保險計劃明細表、外勞薪資明細、匯款回條聯各件所載,被上訴人確有為鄭秀英繳納保險費及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張曉生,上訴人提出之200 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係匯入信毅興公司,不能證明係匯予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自無從以鄭秀英匯與鄭勝男之部分款項(260 萬元、220 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認鄭秀英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

依證人黃正濬(證券業股票營業員)之證述,及上訴人所陳,可見鄭勝男有以鄭秀英、鄭智遠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縱鄭秀英與鄭勝男間有資金往來,不能遽認彼二人間有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二人有以鄭秀英對鄭勝男之借款債權抵償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價款之合意,上訴人抗辯鄭勝男出售系爭房地,與鄭秀英隱含抵償借款之意,並無可取。

依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雖可認迄94年1月底被上訴人累計積欠鄭秀英借款900萬元,並願提供原臺北縣蘆洲鄉○○路000號房地產全棟1至4 樓予鄭秀英設定900 萬元擔保,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抵償鄭秀英之債務,委由鄭勝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鄭秀英。

況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與借名登記目的各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取。

鄭方彩雲生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不能推論系爭房屋自91年間起由鄭秀英管理、收益。

鄭秀英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申報系爭房屋(承租人林裕鈞)之租金收入,102 年9月17 日寄送予林裕鈞之存證信函,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林裕鈞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難以鄭秀英於兩造發生爭執後,表示將自行處理系爭房屋103 年以後之租約、地價稅、房屋稅等舉措,及向林裕鈞主張權利後,承租人給付其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與鄭秀英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未證明鄭劉慧珍於102年10 月間曾聯繫鄭智遠代表鄭秀英研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

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鄭秀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張曉生,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鄭秀英所為信託登記之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張曉生應繼受鄭秀英權利之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曉生塗銷該信託登記,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鄭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聲明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油墨書寫時間,及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出資取得,借名登記於鄭勝男名下,因鄭勝男罹重病,乃終止彼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鄭秀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秀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其子張曉生,對被上訴人而言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受託人張曉生應繼受委託人鄭秀英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已認定系爭聲明書經鄭方彩雲蓋指印,及由見證人方芙蓉、鄭淑雅簽名(見原判決第7頁),即認其符合民法第3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該聲明書為真正,於法並無不合。

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無將系爭聲明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油墨書寫時間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鄭方彩雲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方芙蓉107年3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核屬新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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