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6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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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召開之104年股東常會,就「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103 年度盈餘不分配」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作成假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復於同年8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系爭假決議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假決議係於同年6 月29日作成,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再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已逾公司法第175條應於1個月內再行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所發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僅檢附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未將相關會計表冊交伊查核,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懿德、董事王秋光(下稱王懿德等2 人),將因系爭議案經股東會決議免除義務,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王懿德等2人,未迴避而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已達股份總數50%,乃作成系爭假決議,嗣於1個月內即同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將於同年8月3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檢附系爭假決議,該臨時股東會召開時,有持股50%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系爭假決議,作成系爭決議,即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為伊向國稅局報稅所需,伊之經營並無虧損,縱免除王懿德等2 人之責任,亦無害於公司之利益,其等無迴避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2,000股;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到場股東持股總數共6,000 股,到場股東對「確認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103年度盈餘不分配」議案均同意,而作成假決議;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 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8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表決系爭假決議,該臨時股東會到場股東持股總數共6,000 股,均同意系爭假決議,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而言,此並有經濟部94年8月17 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釋:「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 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可供參考。

系爭股東常會於104年6月29日開會,經到場股東對系爭2議案作成系爭假決議。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寄送系爭假決議及於104年8月3 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開會時,50%股東到場同意系爭假決議而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假決議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決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洵屬無據。

次查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

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系爭議案核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尚難逕認王懿德等 2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

況王懿德等2 人編造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倘有不法行為,依同法第231條但書規定,並不解除其責任,自不得以王懿德等2人兼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謂其對該議案之表決必須迴避。

上訴人主張王懿德等2 人應迴避上揭議案之表決而未迴避,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而言,非謂應於1個月內實際開會。

又同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

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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