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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彩亦
陳明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魏彩亦名下。
依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專員莊偉廷、行員蔡麗雲所證,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交貸款,遂協議於民國 101年3月8日前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同年3月8日至同年4 月底授權魏彩亦得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如未能於同年4 月底前出售,即由彰銀聲請強制執行。
嗣上訴人未於101年3月8 日前賣出,魏彩亦乃與被上訴人陳明啟於同年3月10 日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陳明啟,嗣陳明啟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20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鄒艷隽,並於同年4月2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彰銀本息1630餘萬元,魏彩亦未取得任何價金,其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明啟,並未逾越授權範疇,難謂魏彩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魏彩亦既未因系爭房地由陳明啟出售予鄒艷隽而受領任何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陳明啟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將出售系爭房地所餘款項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陳明啟已受領買賣價金399萬2484元,並擅自減免買賣價金930萬元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啟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而依魏彩亦、陳明啟101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陳明啟非當然可取得差價利益,仍有支付魏彩亦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自不得僅以魏彩亦、陳明啟約定新買方買受之價格如高於1600萬元,其差額全歸陳明啟所有,即謂彼二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陳明啟本於系爭協議書受領買賣價金399萬2484 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9萬3546 元本息,要屬無據,亦無從以上開債權與其對魏彩亦所負債務抵銷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執行費」、次序4「票款」、次序5 「程序費用」。
而在借名登記期間,魏彩亦為上訴人代墊貸款本息169萬1357 元,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信用權、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3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認定魏彩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並無上訴人所指魏彩亦複委任陳明啟代售房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逾越授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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