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8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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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依序新臺幣(下同)25萬元、160萬元,共計185萬元,伊於104年4月2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0 日前返還,上訴人迄今未還。

又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月薪20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4年2月及3月薪資共40 萬元。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係於104年4月7 日以訴外人媽媽經有限公司(下稱媽媽經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僱傭關係,伊非受僱於媽媽經公司,該項終止並不合法。

伊於103 年9月22 日為上訴人業務之用,向訴外人五號酒館有限公司(下稱五號酒館)購買價值5萬5,000元(下稱系爭酒款)之紅酒(下稱系爭紅酒),嗣伊於104年2月4日請秘書吳佳恬協助寄回價值9,200元之紅酒至高雄住處等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4萬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1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私人購買,其離職後並將剩餘者寄回其高雄住處,自應返還伊代墊之酒款5萬5,000元,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持股20%之股東、董事,並擔任「經營合夥人」,其係受伊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伊於104年2月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係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非處理伊公司之業務,既未對伊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85 萬元未還,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20 萬元,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2 月份薪資予伊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為上訴人業務之用,向五號酒館購買系爭紅酒,經上訴人核准付款,有發票、廠商費用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執行長秘書吳佳恬、會計鍾旻云證實無訛。

上訴人抗辯: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私人購買,由伊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款云云,無可採信。

系爭紅酒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離職後,將剩餘之紅酒託人寄至其高雄住處,經證人吳佳恬、葉琮瀅證述明確,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取走其自承價值共計9,200 元之剩餘紅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剩餘紅酒之價值9,200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無不合。

次查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兼具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身分無涉,被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合夥人」自稱,亦係對外彰顯其除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外,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則其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有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且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媽媽經公司於104年4月 7日所發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至同月6日、同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同月2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

足見兩造間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於104年2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指派至媽媽經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難認媽媽經公司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

故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85 萬元,104年2、3月份薪資40萬元,共計224萬800 元(扣除上訴人抵銷之9,200 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件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5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9頁)。

原審係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斯時另件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本件應受另件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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