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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李育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人 韓貴勤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查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主文第3項),及命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李俊富新臺幣172萬8,74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其對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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