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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厚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卿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陳德厚,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02、303地號為伊所有全部,300地號為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
前開土地,下分別以系爭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4,473元本息、按月6,40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真妹所有,楊真妹並與訴外人陳碧珠共有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
楊真妹於民國73年12月18 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蘇陳素貴、陳延銘、陳延淡(下合稱蘇陳素貴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5年7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
陳延銘於79 年間經蘇陳素貴、陳延淡(下合稱蘇陳素貴等2 人)同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陳碧珠於36年10月25日死亡,因無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79年間同屬陳延銘所有;
伊於陳延銘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嗣後輾轉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權或第876條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其上存在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且權利濫用。
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楊真妹所有,系爭300 號土地係楊真妹與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
陳碧珠於36年間死亡,無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所有前開土地於89年1月6日收歸國有;
楊真妹於73年間死亡,其所有前開土地由蘇陳素貴等3 人繼承,並於85年7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300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系爭302、303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蘇陳素貴等2人分別出售前開所有土地予陳根,陳根再於88 年5月21日轉賣上訴人;
陳延銘前開所有土地,經上訴人於88年9 月17日拍賣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係78年間由陳延銘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延銘於90年2月2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證人吳國強之證述,陳延銘興建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蘇陳素貴等2人同意;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僅167.85平方公尺,不及該地號土地按80年9月19 日逕為分割前面積3,080平方公尺,為蘇陳素貴等3人公同共有3分之2部分之9%,在渠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收益範圍內,無害於陳碧珠,況陳延銘事實上亦不可能取得原陳碧珠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為有利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應認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系爭300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公允。
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蘇陳素貴等2 人所有權,並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陳延銘所有權;
另綜合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派出所查訪紀錄、系爭建物105年1月1 日火災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系爭建物災後照片等,系爭建物仍可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分別存有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39萬4,473元本息、按月6,401元,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基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
又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共有人陳碧珠,於36年間死亡,無繼承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該部分土地並於89年1月6日收歸國有,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公同共有人陳延銘於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固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蘇陳素貴等2 人之同意,但無從取得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共有人陳延銘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00 地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並未得到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面積,僅167.85 平方公尺,不及該地號土地按80年9月19日逕為分割前面積,為蘇陳素貴等3人公同共有3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收益範圍內,無害陳碧珠,為利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認陳延銘於78 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建物坐落包括3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陳延銘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屬合法占有,無不當得利,非無違誤。
次按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又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原審謂房屋之所有人同時為基地之共有人,其建造房屋時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時,於該房屋所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認該房屋對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該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設定抵押權?於設定時是否其上已存在建物?何以僅基地應有部分經拍賣,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間之相類事實為何?未據原審說明之,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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