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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張松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聖
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11巷口時貿然違規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嗣於 102年間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受監護宣告。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就伊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3萬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901萬0,415元之本息,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逾210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附表編號1至6、8至9、11等項費用,未考慮是否含健保支出、被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餘命較短;
又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而被上訴人之父曾為其投保多筆保險,業已受領理賠,慰撫金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已受領伊賠償之7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應減輕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除 210萬元本息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車違規迴轉,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與上訴人之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且因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業經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原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受有附表編號1 「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藥費」43萬6,337元、編號2「已支出之出院後居家療養費」1萬0,800元、編號4「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3萬元、編號7「已支出之購置各項醫療器材費用」 14萬5,600元、編號8「已支出之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萬6,257元、編號10 「已支出購買接送被上訴人就醫之箱型車價金」5 萬元等損害,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自認,上訴人於原法院對附表編號所示 1、2、4、8 等項復為爭執,惟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
又被上訴人因傷氣切,現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須以鼻胃管餵食,有定期更換氣切管及鼻胃管、終身看護及購置管灌牛奶等生活日常必需品之必要,上訴人自有賠償附表編號3「104年後預計支出之居家療養費」18萬0,211元、附表編號5「已支出之長期看護費」63萬0,625元、編號6 「104年後預計支出之看護費」1,173萬3,617元、編號9「104年後預計支出之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2萬4,137元之義務。
附表編號11「自車禍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按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損害額1萬8,78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511萬4,562元。
而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固不失其合理性,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就附表編號3、6、9、11 預計支出之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如上述。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遭受病痛、上訴人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堪認適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父為其投保所領之理賠,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因而減輕其精神上痛苦程度。
另系爭刑事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之理由,堪可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洵無足取。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及上訴人已賠償之70 萬元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53萬2,146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既認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不失其合理性,就被上訴人之情形,並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略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又該等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何,根據Archives of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ation 96(6)0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見原審卷第4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其餘命,似較常人為短,且非不得提供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再為調查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乃原審僅於 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對於本院及原審調查證據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未向上訴人就上開臺大醫院函文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逕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尚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固以系爭刑事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可採之理由,堪可認同為依據,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取,惟原審於105年4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得系爭刑事卷宗後,僅於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對於該院調得系爭刑事卷宗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而未記載提示該刑事卷宗中有關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不可採之相關卷證,所踐行程序,已難謂當,復未就其斟酌調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執以遽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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