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9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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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 訴 人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張昭焚請求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七百六十二萬八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昭焚主張:對造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7月14日更為現名,下稱勝麗公司)原由訴外人盧素華及伊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訴外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於96年 2月27日與伊及盧素華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由勝創公司參與投資勝麗公司,並約定若勝麗公司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有未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由伊及盧素華負全部之責任。

嗣勝創公司取得勝麗公司 51%股權及其經營權。

而伊與盧素華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借貸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350萬元及1,250萬元予勝麗公司(下合稱系爭借款)。

依兩造及盧素華另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勝麗公司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年息4%計付系爭借款利息,惟勝麗公司自96年10月 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

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勝麗公司與訴外人 ParamountHome Entertainment Global, a division of Viacom Global(Netherlands)B.V. (下稱派拉蒙公司)間權利金給付爭議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事件,下稱第57號事件,就上開權利金爭議,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稱之)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清償。

上開第57號事件於 102年1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勝麗公司同意給付派拉蒙公司美金175 萬元。

惟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之美金50萬 9,088元,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協議約定,伊及盧素華僅就未揭露部分即美金 124萬0,912元負責。

因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勝麗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24日通知勝麗公司。

系爭借款計至103年5月31日之本息經與伊及盧素華應負擔之美金124萬0,912元相互扣抵後,勝麗公司尚餘2,085萬7,808元未償。

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勝麗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昭焚原請求勝麗公司給付2,505萬7,666元本息,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勝麗公司給付2,100萬8,283元本息,原審判命勝麗公司給付1,323萬6,932元本息,駁回張昭焚其餘上訴,勝麗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昭焚僅就敗訴中之762萬0,876元及其中748萬7,94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勝麗公司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張昭焚及盧素華應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全部責任,且兩造及盧素華約定伊自96年10月起至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確定前無須支付利息。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本息已全數與系爭和解金額美金 175萬元抵銷,張昭焚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

況派拉蒙公司原起訴請求美金394萬元,伊花費相當成本以美金175萬元與其達成系爭和解,張昭焚因此減少擔保責任額美金 219萬元而得利,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亦已全數抵銷。

而張昭焚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伊請求,其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張昭焚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勝麗公司給付張昭焚1,323萬6,932元,及其中1,300萬6,03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昭焚其餘上訴,無非以:盧素華、張昭焚原為勝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96年 2月27日與勝創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並於同年 5月間移轉過半數股權及經營權予勝創公司。

張昭焚、盧素華於94至96年間,分別借貸 3,350萬元及1,250萬元予勝麗公司。

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借貸債權本息讓與張昭焚,並於翌日通知勝麗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及盧素華於勝創公司取得勝麗公司經營權後,為釐清相關責任,於96年 9月間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惟合意倒填簽約日期為同年6月1日。

系爭協議前言第 2段及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4項均約定張昭焚、盧素華就系爭財務報表未充分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應負全部責任。

勝麗公司固於 102年12月20日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與派拉蒙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派拉蒙公司美金 175萬元。

惟勝創公司於投資前曾派遣財務主管率員查核勝麗公司財務,勝麗公司亦提供財務報表、傳票、交易憑證、轉投資子公司資料、與派拉蒙公司交易資料(包括出貨資料、相關請款資料、權利金應付帳款資料)等供勝創公司查核,其中已包含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美金50萬9,088 元之相關憑證,勝麗公司財務主管蘇文暉於98年間依上開憑證製作「派拉蒙應付權利金對照表」之「帳列應付款」金額亦為美金50萬9,088 元,足證系爭財務報表雖未明示詳載該美金50萬9,088 元之明細,然該等帳款已計入應付帳款項下,且為勝創公司查核應付帳務文件時所得知悉,堪認系爭財務報表已充分揭露此筆(美金50萬9,088 元)債務。

張昭焚、盧素華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4項及系爭協議約定,僅就超逾已揭露範圍(美金50萬9,088 元)之和解金債務美金124萬0,912元,依和解成立日匯率折算計為3,695萬4,359元負責。

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張昭焚、盧素華應負責任額低於4,600萬元時,勝麗公司應給付派拉蒙公司之金額得優先抵銷其對盧素華之債務,次抵銷其對張昭焚之債務。

再者,系爭協議第1至3條約定,勝麗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年息4%計付利息,本金還款部分則待勝麗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給付權利金訴訟終局判決或和解確定時支付之。

是系爭借款本金約定還款日期應為102 年12月20日,張昭焚、盧素華亦於該日確定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擔之責任額為 3,695萬4,359元。

因該金額低於4,600萬元,故先抵銷勝麗公司對盧素華之借款債務,再抵銷勝麗公司對張昭焚之借款債務。

依此計算,張昭焚、盧素華前開負擔責任額與

①系爭借款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利息1,144萬8,329元②盧素華借款本金1,250萬元抵銷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1,300萬6,030元,其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為23萬0,902元,本息合計1,323萬6,932元。

其次,由勝麗公司103年3 月27日函文可知,兩造及盧素華係約定勝麗公司自96年10月起暫停支付利息,俟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確定後方予以結算,並非免除勝麗公司該段期間利息債務。

張昭焚於103年2月12日向勝麗公司請求給付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

系爭和解金額雖低於派拉蒙公司原起訴請求金額,惟其減少之金額與系爭借款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勝麗公司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尚無足取。

從而,張昭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勝麗公司給付1,323萬6,932元,及其中1,300萬6,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於勝創公司取得勝麗公司經營權後,為釐清相關責任,於96年 9月間另行簽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緣『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案外人)於決定投資丙方(即勝麗公司)時,經甲(即張昭焚)乙(即盧素華)丙三方與案外人共同約定,關於丙方與Paramount Home EntertainmentGlobal,a divison of Viacom Global(Netherlands)B.V.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以及丙方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以下簡稱『甲乙責任』),由甲乙雙方負全部之責任。」

,依其文義,係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與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事項並列,用「以及」予以區隔,與96年2月27日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張昭焚)及乙方(即盧素華)同意若有財務報表【95年第三季】,未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甲方及乙方負全部之責任。」

之內容相互對照,已有不同。

參以勝麗公司前財務主管林文嘉96年8 月31日電子郵件載明:「有關您(即盧素華)與張總(即張昭焚)對巨圖的借貸協議經與法務 Meg討論後,我們還是希望將派拉蒙的訴訟損失疑慮,能在協議書中將事情能明確化……」(見一審卷一第170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就盧素華、張昭焚責任額係明文約定為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定勝麗公司應給付派拉蒙公司之數額,或勝麗公司與派拉蒙公司成立和解時之和解金額;

其第4條並以盧素華、張昭焚責任額低於或等(或高)於4,600萬元區分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之方式及範圍。

倘兩造與盧素華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約定張昭焚、盧素華僅須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未經系爭財報揭露部分負擔,何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仍以判決確定金額或和解金額為其二人責任額?則勝麗公司抗辯系爭協議係約定張昭焚、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責,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逕為勝麗公司不利之論斷,即嫌速斷。

又原審認定張昭焚、盧素華應負擔之責任額為系爭和解金額經扣除系爭財報揭露之美金50萬9,088 元後之餘額,扣除系爭借款96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之利息及盧素華部分借款本金( 1,250萬元)後之餘額為1,300萬6,030元。

此金額應為張昭焚、盧素華之責任餘額,原審卻將之認作勝麗公司應返還張昭焚之借款餘額,並以此金額計算 102年12月2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之利息,且漏未計入張昭焚之借款本金3,350萬元,顯有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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