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0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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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孫嘉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松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李俊瑩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5 日簽定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73萬9073元。

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104 年初無預警結束營運並辦理清算,伊只得盡力配合,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交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辦理相關程序。

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3月25日交付伊停職通知書,解除伊之經理人職務,同年4月9日發函預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已與全體員工約定除給付資遣費外,另以本薪3 個月計算給付特別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該補償金,爰依勞資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1 萬7219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時,並無特別補償金之記載。

嗣伊與個別員工進行協商、簽定終止僱傭確認函,承諾給付3 個月本薪計算之特別補償金,乃特別之恩惠性給付,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即因不能依總公司指示辦理業務移轉,遭伊予以停職,伊無須給付任何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登記為香港總公司在臺灣之訴訟、非訟代理人。

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104 年初擬結束營運並辦理清算,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3 日填寫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臺北市政府,以「歇業或轉讓」(總公司更換代理權,結束所有在臺分公司業務)為由,解僱包括上訴人在內共40人,解僱日期為同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同年3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向勞動局陳報勞雇雙方已於3 月26日進行協商,並取得上訴人以外39名員工簽名之確認函,約定支付以3 個月本薪計算之特別補償金。

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5 日發停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自同年月25日起停職,薪水照付且無需工作,嗣被上訴人以結束營業為由,於同年4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預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同年4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認許。

依證人即上訴人遭停職後代理上訴人職務之經理人彭國松、受僱被上訴人之員工劉芮寧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停職前,未與被上訴人就該資遣條件達成合意,而是上訴人遭停職並離開工作場所後,員工另推舉彭國松與被上訴人代表協商,其餘員工同意變更資遣條件為給足法定資遣費後,另補償3 個月薪資,方與被上訴人方面達成資遣條件之合意,無從認定上訴人亦同意該資遣條件,或上訴人曾授權彭國松代表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況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與其餘員工相同之確認書予上訴人簽署,難認兩造達成額外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合意。

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大量解僱勞工時,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解僱條件,除非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方組成協商委員會為協議,且僅於此情形,該協議效力始統一及於個別勞工。

本件補償金之約定,為勞資雙方基於自治精神成立之協議,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以被上訴人與其他遭解僱勞工達成協議為由,逕認其協議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21日之信件內容(下稱系爭函件),益見被上訴人未承諾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從而上訴人基於勞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個月特別補償金221 萬72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謂系爭函件中譯內容略以:3.所有截至5月25 日為止仍被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聘僱之同事將領取3 個月的特別補償金,…由於孫小姐(即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第3 點所列有資格獲得該補償金之相關事項,我們將不會給付特別補償金給她等語,依其文意,是否被上訴人承諾所有截至104年5月25日前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者,均給予補償金,僅因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第3點所列事項,而不給予?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25日發停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自同年月25日起停職,薪水照付且無需工作,嗣於同年4 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預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係至104 年5月25日始告終止,上訴人並主張:伊符合上述第3點所述(a)履行至終止日為止之所有受僱義務;

(b)協助將奎恩佰瑞之業務順利地從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移轉至臺灣甘那股份有限公司;

(c )在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營業處內,以及在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及臺灣甘那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作業時展現專業;

以及(d)繼續遵守他們的僱傭契約約款、任何其他有效協議,以及奎恩佰瑞規則、規範與政策,包括保密條款之情事;

且伊自始至終均配合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業務移轉,「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亦係由伊奉總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單方拒受領勞務,強制要求伊不得參與公司業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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