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0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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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88年間原欲在附近之○○段816、817地號國有土地上修築振興排水,竟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 部分設置溝渠(屬振興排水分線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水溝),而予以占用,嗣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接管占用等情。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將附圖B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449 元本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萬1,515元之判決。

彰化農田水利會辯以: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非屬農田灌溉排水系統,而為區域、山地排水,其管理維護係彰化縣政府之自治權限。

如認系爭水溝是伊所管,則伊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且附圖B 之土地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亦應受限制;

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屬權利濫用等語。

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水溝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非屬伊所管。

系爭水溝用地應係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前土地所有人承租,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水溝之設置歷有年所,為公用排水系統之一部,就所在之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系爭水溝面積不大,如予拆除,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起訴前5 年以前之不當得利,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79年3月14日買賣取得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1年9月29日將該筆土地分割成399、399-1(系爭土地)、399-2、399-3、399-4地號等5筆土地。

系爭水溝存在於系爭土地即附圖B 部分之土地上,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其上游承接湖水坑、南出水坑之坡地排水,下接石笱排水、洋仔厝溪排水,最終排入臺灣海峽,屬排水集水區域內公共排水系統之一部;

且未經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涵蓋農業區、山區及市區;

彰化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曾發給該土地之前所有人張吉村使用費用,難認系爭水溝已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縣管區域排水。

又依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航照圖(拍攝於65年12 月3日至104年5月18日)顯示,○○路1段580巷之道路與振興排水支線,自65年12月3 日起即屬南北緊緊相鄰,並無明顯變化。

振興排水支線於65年12月3 日之前,即已行經現在之系爭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段217地號、○○段293地號土地),尚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9年3月14 日)之前。

依證人張吉村所證,在其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振興排水支線即已流經附圖B 部分之土地,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再者,系爭水溝為振興排水分線之一部,振興排水分線整體集水排水系統之功能,確為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所必要,尚難僅以系爭水溝以北約3公尺及5公尺處,另有國有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6地號土地,即認系爭水溝非屬公共排水所必要。

又,上訴人於系爭水溝成為公共排水系統後之79年3月14 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為339-1 地號)之所有權,雖自94年間起以土地遭系爭水溝占用為由,數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處理,惟在該土地提供公用之初,未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出面阻止,應認系爭水溝已因時效之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雖彰化農田水利會不否認曾就系爭水溝發給張吉村「租金」,主張為照顧農民,所有排水之任何設施都有發放補償金,並提出租金給付清冊為證。

惟系爭水溝在張吉村取得399 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提供公用,尚難因嗣後發給「租金」作為補償,即認系爭水溝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附圖B部分之土地。

是以附圖B部分(系爭水溝)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具有他有公物之性質,上訴人應容忍公共排水系統經過,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並返還;

另系爭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溝剷除填平,返還附圖B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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