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05,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碧珠以伊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3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14件保險契約,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贈與伊,伊有領取系爭14件契約保險金之權利。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附表2 所示解約日期,偽造伊之名義向上開3家保險公司解除系爭14件保險契約,上開3家保險公司誤信,將附表2 所示解約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伊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復於附表3所示盜領日期,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萬8,900 元,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9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由兩造之母親蔡碧珠出資,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保單正本及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鑑、密碼,亦均由蔡碧珠持有,蔡碧珠投保該項保險係為理財之金融操作,其未將之贈與上訴人。

嗣蔡碧珠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指示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796萬8,900元匯入伊之帳戶,加上蔡碧珠其他資金,另購買如附表4所示6件保險,保險金額共計 2,927萬2,630 元。

上開保險之資金均係蔡碧珠所有,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14件保險契約為真正,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均由蔡碧珠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附表2 所示之解約日期解約,解約金分別匯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於附表3 所示日期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

上訴人於訴外人台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其存摺、印鑑及密碼均交由蔡碧珠持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兩造及上訴人之姊莊智妃,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賴俊志等3人名義投保之到期保險金繳納,詳如附表1所示。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編號1、編號10及11 所載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賴俊宏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蔡碧珠所有。

上訴人自認其名義之銀行存款係其給與蔡碧珠,自非屬上訴人所有。

附表1編號1至9所示9件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經辦人黃慧華、編號10及11所示2 件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經辦人張雅惠、編號12至14所示3 件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經辦人黃俊傑均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係蔡碧珠洽辦,保單亦係交付蔡碧珠持有等語。

黃慧華另證稱:伊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保險契約之解約事宜時,上訴人表示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就可以了等語;

張雅惠另證稱:蔡碧珠經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契約作為理財投資之方式等語;

黃俊傑另證稱:蔡碧珠10幾年來均係自己出資以小孩名義購買保單或基金等語。

足認蔡碧珠投保系爭14件保險,係其個人理財投資方式,難認其有將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保險契約權利之意思。

蔡碧珠於前揭保險契約解除後之民國103年9月5日及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確將保險解約,將各該保險解約之保險金交付被上訴人另行投保使用等語,足見系爭14件保險之解約及後續之利用,均係蔡碧珠親身參與且主導進行。

黃慧華、張雅惠均證稱:蔡碧珠在解約時之精神狀態看起來是正常的等語;

黃俊傑證稱:蔡碧珠解約時說她另外有用途等語,顯見蔡碧珠在辦理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解約及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解約金當時之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雖蔡碧珠曾於第一審104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用伊兒子或女兒的名義買的保險,算伊還他們的;

伊有跟他們說,錢伊給你們用去了,以後不能再跟伊要錢;

104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莊智媚存摺裡面的錢,是莊智媚的,伊幫她繳保費的等語,前後所述不合,且真意為何亦含糊不清。

於104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莊智媚存摺裡面的錢,是莊智媚的,伊幫她繳保費的;

但對於何以與之前陳述不一之問題,則一再表示記不得,無法適當表達其意思。

蔡碧珠於102 年10月10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已有老年期癡呆症;

於103年3月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治療「阿滋海默氏症失智症」藥品予蔡碧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 月19日以蔡碧珠已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對蔡碧珠為輔助宣告確定。

惟並不足證明蔡碧珠業將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其為解約時受失智症影響,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思。

莊智妃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述無偏頗之虞,亦難認蔡碧珠有將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蔡碧珠出資以兩造及莊智妃、賴俊志、賴俊宏等人名義購買保險,再以到期之保險金繳納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其個人之理財規劃,並無將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解約及再投保如附表4 所示之保險,均係蔡碧珠親身參與主導進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附表2 「到期日期」欄之誤載,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