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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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美國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由訴外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8日建竣,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又福一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就地下層建物與承購戶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建物地下層及非公共設施部分所規劃之空間及 3樓露台,須另行價購,所有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福一公司保留本房屋地下室,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福一公司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下逕行處分,承購戶不得異議。

該保留之地下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如單獨出售或做停車場出售時,平日由購買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且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㈠約定:「停車空間之權利… 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足認福一公司與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地下層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福一公司分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自上訴人之97年度消防管理會議紀錄可知:地下 3層之設備維護管理費用由經營B3停車場之管理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管理權。

且系爭規約第2條 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無法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並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52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管理時止按月給付4萬5,805元,洵屬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而收取地下2層內15個停車位及地下3層內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福一公司於系爭社區地下 1層入口處設置管理室,被上訴人買受區分所有權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並由福一公司將該管理室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與上訴人得否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無涉。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2,660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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