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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周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明仁
周王滋美
周王滋德
周王明禮
周王明智
周王明信
周王明忠
周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及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周王施苔(民國95年12月4 日死亡)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兩造之母周垂新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後,伊等清查父母遺產,方知上訴人未經周王施苔書面授權,擅自於90年8月30 日代理周王施苔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雙方並無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贈與契約之成立。
縱上訴人與周王施苔間就各該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周王施苔未以書面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周王施苔生前為防範子女爭產,早即將不動產買在子女名下。
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佃地,因伊與佃農較熟,且方便回國,乃贈與登記與伊。
伊於90年8月間持周王施苔同年5月11日簽立經我國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第一份授權書),自美返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無偽造文件或登記遭塗銷之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推定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等形式上之規定。
第一份授權書所載「…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已隱含有「贈與」之授權。
況周王施苔亦於91年6月6日與周垂新共立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明示授權伊辦理「贈與」行為,以補強第一份授權書。
伊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屬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
縱有違反,亦屬無權代理,非當然無效,周王施苔嗣既又簽立第二份授權書,足認其已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周王施苔所有,上訴人持第一份授權書於90年8月30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周王施苔於95年12月4日死亡,周垂新嗣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周王施苔之繼承人。
第一份授權書載明授權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
第二份授權書載明授權上訴人「㈠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以及法律訴訟行為等全權代理…」,授權期間自91年6月6日至115年6月6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第一份授權書並未提及無償之「贈與」,僅能認周王施苔授權上訴人辦理包括系爭土地「有償」之出售、設定抵押權或出租之管理行為,及相關權利書狀換發、印鑑證明等行政手續,有償處分之所得仍屬周王施苔所有。
上訴人抗辯包括贈與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縱證人即兩造表兄弟蔡滄洲之證述為真,亦屬周王施苔幾十年前所為不明確之概括意思表示,不足以認定第一份授權書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況第二份授權書始明確記載「贈與」,且系爭土地仍列入授權處理之不動產明細,益徵第一份授權書並無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王施苔於簽立第一份授權書時,有贈與系爭土地並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仍屬周王施苔所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90年8月30 日持第一份授權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周王施苔於91年6月6日與周垂新共同簽立第二份授權書,授權上訴人:「㈠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等事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8頁)。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第二份授權書已明示授權伊辦理「贈與」行為,以備萬一以第一份授權書為基礎之系爭移轉登記有問題時,該瑕疵仍得因第二份授權書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7、102頁),是否全無足取?核與第一份授權書有否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如有瑕疵,得否因第二份授權書而補正?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辯稱:系爭土地係三七五租約佃地,不容易買賣,因上訴人與佃農較熟,且回台方便,故周王施苔將之贈與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90、91、202 頁),核與證人蔡滄洲證述:剩下的這些不動產讓上訴人處理,就給上訴人,剩下的不動產當時沒有價值等語(見一審卷第262頁),似無扞格。
參以系爭土地早於90年8月30日即辦妥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可否謂上訴人與周王施苔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欠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亦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粗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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