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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原名周鑫余)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將其向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另簽約交由上訴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承攬;
百景公司復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下稱機電工程)轉包對造上訴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鈳公司)施作,並於民國94年6月25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之28%即8,680萬元為新鈳公司承攬比例,按該比例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用則由百景公司負擔。
觀諸系爭合約之立書人及約定、兩造與廣鑫公司(下稱三方)簽訂96年協議書並同時終止廣鑫公司與新鈳公司間94年合約書之內容、證人即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之證言及兩造履約付款情形,足認三方均明確認知兩造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就機電工程有承攬關係。
至該合約所載百景公司為廣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僅係表達締約緣由,而非代理簽約。
㈡廣鑫公司與業主協商爭取增加工程款,經調解後獲取4,867萬9,707元,即屬96年協議書之取回各項補償款項收入;
三方復簽訂 100年協議書,同意依96年協議書辦理給付該款,由廣鑫公司按百景公司72%、新鈳公司28%比例核撥款項,新鈳公司因此受領1,363 萬0,318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100年協議書雖定有兩造間之工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如有爭議時,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涉之約款,惟上開撥款比例與96年協議書之分配方式即系爭合約所載新鈳公司承攬機電部分、百景公司未發包工程部分之比例相符,百景公司不能反於96年協議書,以另行認定追加工程之施工比例為相異分配之主張,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中586萬9,646元。
㈢新鈳公司未依約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2年內派1名技術人員常駐協助機電工程保固維修相關業務,百景公司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聘任訴外人張漢義代為執行,參酌張漢義之證詞及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資料,認必要費用應為 97萬0,235元,其餘(60萬4,765元)則非屬之;
另機電工程之消防總機,因B館感知器無防水作用,致受信異常,百景公司於97年5、6月間,委由他人改善該瑕疵,支付費用 16萬8,840元;
又B館SPA池因進水閥路瑕疵,致機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百景公司已賠償訴外人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70萬元,三方再於99年7月5日開會決議由新鈳公司負擔該70萬元。
百景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決議,請求新鈳公司償還合理之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後者係民法第495條規定之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
但上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定有1 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消滅時效。
乃百景公司遲至101年8月間始為上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新鈳公司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審酌,並認有據。
㈣機電工程本無裝置排水吊盤之設計,新鈳公司未予施作,並無瑕疵,百景公司不得請求償還施作費用 28萬1,925元。
㈤三方於98年間決議由百景公司就進水閥路瑕疵進行修繕、改善,支出 191萬8,165元、6萬0,650元,新鈳公司已於 99年7月5日承諾負擔,嗣亦不爭執,百景公司自得請求如數償還。
㈥百景公司已將機電工程之設計發包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施作並付款,依證人即藍天公司負責人李台君之證言,新鈳公司係與其接洽設計,新鈳公司未能證明另與百景公司有委任關係,不得以設計費149萬6,950元主張抵銷。
㈦從而,百景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鈳公司給付197萬8,8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百景公司就新鈳公司具狀為前揭㈢之時效抗辯,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之主張,且就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書狀內容為辯論(原審卷二253、254、271、273至275、286、290 頁),兩造就此自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原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又百景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就前揭㈣之裝置排水吊盤工項,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認定責任歸屬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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