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1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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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軒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業分別由莊沛綝、陳澄英分別變更為陳肇軒、戴德偉,茲據陳肇軒、戴德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2012年度污水處理廠增建及改善計畫工程之新增地下RC污水處理槽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101年9月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2萬元(含稅為905萬1,000元),分3次請款,預付款271萬5,300元、完工款517萬2,000元、驗收款86萬2,000 元(以上均未含稅),上訴人已於訂約時給付預付款。

伊已施工完成並於102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請領完工款,詎上訴人僅給付256萬8,300元,扣除伊因變更工法之價差84萬0,320元後,尚欠 202萬1,980元(含稅)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款之約定,減縮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伊通知進場施工後之10日內開工,並於90日內完工。

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工法,未按圖施作,亦未完成約定應辦事項,且有其他諸多違約事項未補正。

被上訴人迄未經業主確認完工,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領完工款。

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經催告後已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完工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202萬1,980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㈡完工款:完工申報經業主確認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得請領完工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計 517萬2,000元(未包含加值型營業稅5%)。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則載:完工申報、驗收及接管:㈠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應於 7日內辦理工程完工項目查驗,俟查驗無誤後,乙方方得申報完工並請領完工價款…。

被上訴人係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月 2日止施作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於102年 1月10日開立發票請領完工款。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所載於7日內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完工項目查驗,遲於同年月25日始以軒(工)字第A0601-A00000000 號函確認被上訴人已申報竣工並請領工程完工款項。

被上訴人已依約申報完工,上訴人並已給付部分完工款256萬8,300元。

依卷附之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法變更原因,係因原設計之「鑽掘式場鑄樁」無法鑽掘施工。

上開變更工法會議中,上訴人與業主均同意更改工法施工。

被上訴人雖未依會議記錄提出切結書,並未妨礙上訴人或業主之權益;

即使有損害,亦係上訴人和業主另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

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 7日訂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通知而於101年9月26日開工,上訴人理應先完成雜項執照申請核發完成後,始得交由被上訴人開工,系爭工程造成「未申報而先行開工」之錯誤,應歸責於上訴人。

雜項執照之變更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0日辦理雜項執照申請手續時,因錯用原設計圖申報桃園市政府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之調整池工程確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之鋼軌樁變更工法完工後,迄今接管數年,理應達成系爭合約原期望之使用需求,且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上訴人以業主不具實際效用暨被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查驗工程項目,其上開關於瑕疵暨不完全給付之片面陳述,尚不能遽採。

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後,並未就有何瑕疵主張修補請求暨與被上訴人辦理查驗,拖延迄今已超過 1年,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查驗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變更後之鋼軌樁工法施作與原先工法之價差為84萬0,320 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之未給付部分金額202萬1,980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卷附兩造與業主於 101年10月11日之會議紀錄,其中「工法變更確認」係載明:被上訴人與會代表人吳建興、許煥隆2人(下稱吳建興2人)確認鋼軌樁工法不影響廠區內之生產設備正常運作及廠房無安全疑慮。

上訴人與會代表人表示如吳建興 2人保證此工法不影響廠區內之生產設備正常運作及廠房無安全疑慮,且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切結,同意100%賠償業主及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則同意更改工法施工。

業主人員亦謂如承攬廠商保證此工法不影響廠區內之生產設備正常運作及廠房無安全疑慮,且被上訴人願提出書面切結,即同意更改工法施工。

結論:由被上訴人確認切結即可施工(一審卷第119、120頁)。

可知上訴人及業主均附有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切結作為同意變更工法之條件。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切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該三方之會議結論,能否謂上訴人及業主已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工法?已滋疑義。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業主已同意更改工法施工,非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次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將其承攬業主工程轉包而來,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㈡完工款:完工申報經業主確認完成後,乙方得請領完工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第17條第1款則約定:「㈠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應於 7日內辦理工程完工項目查驗,俟查驗無誤後,乙方方得申報完工並請領完工價款」,可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尚須經上訴人查驗無誤,始得申報完工,並非通知上訴人即係申報完工,且須經業主確認完成後方得請領完工款。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請領完工款乙情,已於102年1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謂部分工項並未施作,部分工項與雙方共同約定事項未完全符合(原審卷一第105、107頁),似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通知工程完成後,已辦理完工項目之查驗,且覆知被上訴人工程尚未完工。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並未進行查驗?尤待釐清。

原審僅以上訴人前開覆函謂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及請求完工款」乙詞,逕認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完工,自屬速斷。

又依卷附業主103年4月11日覆函謂:RC污水處理實際施工期間自101年9月26日開始整地,至 101年12月底止,至今尚未完工。

可知業主係查驗RC污水處理槽工程之進行,而非就完工之結果為查驗(一審卷第112、113頁)。

此外,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於103年3月10日交由第 3人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完成,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451至463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度就系爭工程核發(103)桃縣工建使字第雜壢 01334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425至431頁);

倘係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申報竣工時,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是否完全不可採?非無再予斟酌餘地。

原審未遑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更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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