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3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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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謝佳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 訴 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鄧鳳春將其所有系爭平鎮土地贈與對造上訴人謝佳真,並未附有解除條件。

謝佳真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鄧鳳春所有,委任其處理系爭中壢房地之出售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謝佳真及訴外人謝幸芳於民國93年間,以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及利息70萬6390元,合計 580萬6390元,其於98年5月8日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清償上揭貸款,應從返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因而認謝佳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鳳春將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分之83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鳳春給付 162萬7425元本息,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為謝佳真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鄧鳳春97年 7月14日受委任出售中壢房地時,其上已有謝佳真所負上揭抵押權、貸款餘額及利息之債務存在,塗銷抵押權為鄧鳳春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必要行為(見原審重上卷㈠第 151頁),原判決認上揭貸款餘額及利息應予扣除,無違誤可言。

至該貸款為何人所用,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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