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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王 加 波
陳 秋 風
陳 永 春
王吳鴛鴦
王 靜 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明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 炳 坤
訴訟代理人 邱 國 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炳坤,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為設置中正運動公園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以上3 人為第一審被告王韮之繼承人,於王韮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後,聲明承受其訴訟)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
王加波為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上訴人陳秋風、陳永春則為附圖編號H、I、J、K、L 所示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樓層、建物類別各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原預定徵收之範圍雖包括王韮等地主原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業經撤銷徵收。
系爭建物非斯時即存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其後上訴人各自越界增建而無權占用,兩造間不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所據,且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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