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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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嘉
被 上訴 人 許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9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敏貞有新臺幣(下同)21億1,542萬8,636元之債權,許敏貞雖於民國104年 8月25日以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訴外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份2萬8千股(下稱系爭股份)有償轉讓與被上訴人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並辦妥股份變更登記,而益利公司長期虧損,該公司股份於104年4月間不具有客觀經濟上之交易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每股股權價值為0元,上訴人於104年第 1季財務報表亦評定其承受自訴外人趙晶雲等人之益利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 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 7月21日、8月4日及9月21日均表達願意無償轉讓系爭股份與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足認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害,即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

㈡代位許敏貞請求益諦公司將系爭股份返還與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回復為許敏貞所有,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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