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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賈佩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被 上訴 人 陳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 I237762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陳錦堂代表宏正公司,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伊製造銷售之 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另對伊提起本案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
嗣宏正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無效,送交鑑定之待鑑定物與系爭產品並非同一,系爭鑑定報告虛偽不實,仍執以聲請假扣押,使伊無法使用及銷售遭假扣押之系爭產品,宏正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
另宏正公司濫用假扣押制度,阻止伊產品進入市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且發送新聞稿,散布宏正公司控告伊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導致伊客戶心生畏懼而拒絕交易,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假扣押當時之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
伊因宏正公司上開行為,致受查封產品無法使用、銷售獲利,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5,148元之損害,陳錦堂為宏正公司當時負責人,與宏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萬5,148元本息,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宏正公司依合法註冊之系爭專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因嗣後系爭專利遭撤銷或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逕認不當行使權利。
伊無利用假扣押制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刊登新聞稿乃陳述當時事實,為國內相關企業一般常見行為,不可能誤導上訴人之客戶,無公平法第22條規定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或同法第24條規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情事。
上訴人未證明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查封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桃園地院依宏正公司之聲請,於96年10月 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宏正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宏正公司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先後於96年11月2日、98年1月10日,查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價值合計390萬5,148元之物品。
嗣宏正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等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桃園地院依宏正公司之聲請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另上訴人於97年 6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於102 年9月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命該局就系爭專利舉發行政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確定,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10月8日撤銷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於94年9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合法註冊,上訴人不能證明待鑑定物曾遭變更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虛偽之事實,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難認係不當或不法行使權利。
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又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係維護其專利權,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宏正公司以有效之系爭專利及認定系爭產品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無法證明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無從證明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濫用假扣押制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宏正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另宏正公司於96年 8月13日在其網站上發送新聞稿刊載:「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等內容,未明確指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萬5,148元本息,及在報紙刊登澄清啟事,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29年上字第 842號判例參照)。
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經撤銷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宏正公司是否因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恝置未論,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上述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數債務人明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陳錦堂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其代表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倘宏正公司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陳錦堂何以應與宏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後併請注意研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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