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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賴高子洋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天 仁
羅 正 仁
羅 永 仁
羅 泰 仁
陸 惠 雲
陸 聖 詠
羅 雅 仁
林 廣 財
張 俊 傑
高金素梅
林 照 玉
曾 舜 旺
陳 明 仁
吳 廷 宏
莊 莫 俄
徐 國 信
黃 韋 皓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依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鍾 潭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鍾 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同附表編號1、3、4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下稱系爭1至5歌詞、歌曲或著作)。
㈡被上訴人林廣財僅取得伊系爭1 著作在我國領域之授權,竟與被上訴人高金素梅(下稱林廣財2人)將之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專輯(下稱「排灣」專輯),發行大陸地區。
㈢原為第一審被告羅萬斗(民國 104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羅天仁以次7人為承受訴訟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2歌詞第2段改作成「涼山情歌」發表,並於 99年間被收錄在「排灣」專輯發行。
㈣高金素梅未經伊授權,演唱系爭3 著作,並收錄於所屬被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與高金素梅合稱滾石公司2人)發行之「中華民國國歌」專輯。
㈤高金素梅,林廣財2人及被上訴人陳明仁(下稱陳明仁3人),高金素梅、陳明仁及被上訴人莊莫俄(下稱莊莫俄3 人),陳明仁、被上訴人吳廷宏及林照玉(下稱林照玉3 人),未經伊授權,將系爭3歌詞改作後,分別於97年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公開演出。
㈥被上訴人張俊傑、曾舜旺分別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實際、名義負責人,於88年至89年間,將陳明仁演唱系爭3至5著作,收錄於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專輯唱片,並由被上訴人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魔岩公司,與前3人合稱魔岩公司4人)經銷。
㈦被上訴人徐國信、黃韋皓(下稱徐國信2 人),未經伊授權,將系爭3歌曲,收錄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發行之「臺灣原住民天籟」專輯。
㈧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侵害伊著作財產權,應賠償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命林廣財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羅萬斗給付1萬元、滾石公司 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陳明仁3人連帶給付6萬元、莊莫俄3人連帶給付6萬元、林照玉3人連帶給付6萬元、魔岩公司4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徐國信2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羅天仁以次7人部分:1.原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下稱97年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羅萬斗為「涼山情歌」詞曲之著作權人。
2.羅萬斗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抄襲「涼山情歌」後半段歌詞為系爭2 歌詞,於電視節目、網路上表示為著作人,並公開演唱,侵害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著作財產權損害1 萬元、著作人格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103年6月17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下稱反訴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㈡林廣財以次12人(即其他被上訴人)部分:1.林廣財於99年間取得上訴人就系爭1 著作之授權,收錄在高金素梅擔任總監之「排灣」專輯,因授權範圍無地域限制,伊在大陸地區發行,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97年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羅萬斗為「涼山情歌」之著作人,林廣財於99年間獲授權後,將該情歌收錄於「排灣」專輯。
3.系爭3至5歌曲於 50、60年間在林班所傳唱,系爭3歌曲早於62年12月25日上訴人自稱創作時點前,已在林班、部落、救國團活動中傳唱。
上訴人以陳明仁、曾舜旺侵害系爭4、5著作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另主張徐國信2人、張俊傑侵害系爭3著作權,經原法院刑事庭就前 2人判決無罪確定,就後1 人判決公訴不受理。
足證上訴人非系爭3至5著作之著作人。
4.上訴人迄未舉證有系爭2至5著作之創作手稿及能力,無法證明其為著作人;
縱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上訴人為系爭3 著作之著作人,然僅為行政管理手段及存證性質,不具推定效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依上訴人與林廣財簽訂之錄音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與訴外人顏圓授權林廣財將系爭1詞曲錄製成「排灣」專輯錄音著作,授權範圍並未限於某特定地域。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收費標準或依業界慣例,得認此情形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我國領域內,則林廣財2 人將該專輯發行於大陸地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依羅萬斗提出「涼山情歌」之創作手稿、97年刑案判決(證人薛阿平、林天惠、林永彬之證言)及表演節目說明書、歌譜手稿,堪認羅萬斗於60、61年間創作該情歌,為著作人。
上訴人所提證據,非屬系爭2 歌詞之創作過程文件,不能證明其為著作人。
經比對「涼山情歌」與系爭2 詞曲後半段歌譜,僅旋律上有幾個裝飾音不同,歌詞有「回心又轉意」與「回到你的身邊」、「屏東」與「台東」、「瑪家鄉涼山村的小姐阿我愛你」與「知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等處略異外,其餘皆同,質、量均已構成實質近似之程度,其差異未達就原著作為衍生著作之程度,後者已對前者構成重製。
又「涼山情歌」自 62年2月起已於勞軍及救國團活動中傳唱,經各大報於83年、84年、86年、87年間報導係羅萬斗所創作,上訴人應有接觸之事實,其未經羅萬斗同意,於 101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music到天亮」第49 集節目公開演出系爭2 歌曲時,表示為著作人並標示於字幕上,及在林玉英等人演唱「涼山情歌」之公開發表影片,記載其為著作人,均侵害羅萬斗就該情歌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㈢系爭3至5著作分別收錄於88年「實話實說」、70年「群星會專輯㈠」、74年「陳明仁」專輯發行,上訴人經標示為詞曲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固受推定為著作人。
惟依林廣財以次12人提出之反證,即證人胡國輝、杜育芬、盧明福、賴寶元、高明宗、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裕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童春發、潘朝成(下稱胡國輝13人)於刑案偵、審及本件事實審之證言,上開歌曲於50、60年代即傳唱,系爭3歌曲於 62年12月25日上訴人所稱創作時點以前,早在林班、部落、救國團活動中傳唱,已可推翻前揭推定,應由上訴人再舉證其為著作人。
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惟 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之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僅依申請事項為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並記明於謄本附載事項。
是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性質,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前開登記不具推定效力。
另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詞曲授權書等,或為訴外人王銀盤同意上訴人為系爭4、5著作之著作人,或為上訴人以著作人身分對外行使權利,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林志明、陳俊斌、林志興、高峰雄、李坤成(下稱林志明5人)所為系爭3著作為上訴人創作之證述,或屬傳聞、臆測,或為上訴人片面告知,或有違業界交易常情,不足以採;
「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有關陳明仁之受訪陳述,係源自上訴人片面告知,且由該書所載童春發、姜俊夫、賴寶元訪談紀錄,可知系爭 3歌曲屬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集體創作;
至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課本詞譜、公民與社會課本、剪報及雜誌等資料,係外界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3 詞曲著作人之公示資訊,乃與其簽約、標示或報導其為著作人。
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證明系爭3至5著作為其所創作,無從主張有著作財產權。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為本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涼山情歌」已傳唱40餘年,並非新曲,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審酌上訴人侵害該情歌著作權之態樣、時間、次數及造成羅萬斗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該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受損部分,依序賠償1萬元、9萬元為適當。
是羅萬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為反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
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
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
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
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
查原審依羅萬斗有著作權之「涼山情歌」與系爭2 詞曲歌譜後半段比對結果,僅幾個裝飾音及歌詞略異,其餘均同,及前者自 62年2月起已傳唱,並於83年起屢經報導係羅萬斗所創作,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2 詞曲之著作人等情,認定該2 首詞曲在質、量上已構成實質近似,上訴人有接觸「涼山情歌」之事實,侵害羅萬斗之著作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㈡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是原告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此際,被告可就與該推定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而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查系爭3至5著作依序收錄於88年、70年、74年間發行之專輯,上訴人經標示為詞曲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著作人,自應由否認該推定之林廣財以次12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原審依其等提出之反證,即證人胡國輝13人之證言,採信上開歌曲早於50、60年代已傳唱之間接事實,而推翻前揭推定,使待證事實即系爭3至5著作是否為上訴人所創作,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書籍及證人林志明 5人之證言,均難證明至使其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所提法務部82年函示、內政部85年函示,並非法律,且無關系爭契約授權範圍之解釋,本院不受其拘束。
均附此敘明。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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