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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聲 明人 即
上 訴 人 黃 正 園
黃 宗 元
黃 造 蓉
黃 鈴 茹
李 宗 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天 賜
洪 吉 三
洪 啟 瑞
洪 啟 明
洪 啟 湟
洪 啟 昌
洪 啟 信
洪 啟 宗
洪 炳 坤
洪 祖 星
洪 基 發
洪 富 治
洪 長 順
洪 献 榮
洪 陳 菊
洪 進 益
陳 正 慶
洪 棕
洪 水 池
洪 港
洪 正 勝
洪 中 灝
洪 燦 煌
洪 長 力
洪 啟 誠
洪 庚 鑫
陳 正 鐘
陳 正 森
洪 知 務
洪 梁 森
洪 儼 順(原名洪嚴順)
洪 啟 益
洪 啟 達
洪 于 任
洪 于 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洪 周 照
洪 麵
陳 洪 美
駱洪來春
全 洪 錦
洪 聰 能
洪 聰 智
洪 清 香
洪 昭 玫
洪 滿 祝
洪 淑 惠
洪 淑 娟
洪 正 信
洪 清 生
洪 正 宗
洪 志 誠
洪 世 陽
洪 志 明
洪 萬 來
洪 國 泰
洪 佳 慧
洪 安 妮
洪 玟 婷
洪 和
洪 肇 程
洪 肇 鐘
洪 嘉 俊
洪 嘉 偉
洪 祝 營
洪 國 光
洪 國 星
洪 國 鍊
洪 國 慶
洪 國 耀
洪 海 謀
陳 森 怡
詹 前 基
黃 銘 輝
陳 洪 蕋
洪 來 富
洪 麗 華
洪 朝 枝
蔡 昌 杰
莊 竣 棋
莊 美 惠
蕭 雅 純
陳 嬿 如
陳 貞 吟
莊 寶 來
周 世 鳶
周 世 泓
洪林節子
洪 金 助
洪 育 蔓
洪 茂 翔
洪 千 雅
洪 良 宏(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 玉 娟(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簡桂鳳(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 錫 璨
洪 錫 興
洪 煥 修
李 永 順
單 昭 琛(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單 昭 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良宏、洪玉娟、洪簡桂鳳為被上訴人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洪光利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裁判前之民國105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良宏、洪玉娟、洪簡桂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茲據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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