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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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謝賢輝
巫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2 萬7,954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6,766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該房地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等瑕疵,足以減少其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該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並無可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為有所據。

審酌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該房地若無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6,771萬1,280元,惟因存有系爭瑕疵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修復費用)341萬3,438元、交易性價值貶損958萬1,146元,共計1,299萬4,584元,即實際價值為5,471萬6,696元,減損價值比例為19.19%,得減少價金1,298萬3,954元,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返還)之676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21萬7,95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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