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0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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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200萬股(下稱系爭200萬股份),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 102年10月13日兼任該公司董事長。

富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蘭雅教會(下稱蘭雅教會)之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並由伊將所有系爭股份195萬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 195萬股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被上訴人於接管富酆公司時,將伊所有系爭股份 5萬股一併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返還予伊。

被上訴人倘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00萬股份,亦應給付伊購買系爭200萬股份之價金2,000萬元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股份予伊之判決;

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系爭 200萬股份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富酆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遣使會)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因亟需資金而委由訴外人樓文豪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伊,伊已給付價金完畢;

伊係因買賣而取得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係富酆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 200萬股份,並於99年10月14日至 102年10月13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系爭 200萬股份其後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富酆公司、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及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於 101年10月11日簽訂「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於同日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

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而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

因富酆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捐款 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遣使會(上開二筆合計 1,490萬2,830元,同意以750萬元支付),由此計算被上訴人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總價額為6,250萬元,加計富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後共7,6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銀行匯款回條等可證。

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志瑞(富酆公司董事,持有富酆公司股份75萬股)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當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出資股權轉讓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係以每股10元讓售富酆公司之股份,其後並將其二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合計 27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下稱系爭接管流程)所示,上訴人及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及王志瑞名下之系爭股份 275萬股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之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之擔保。

依系爭接管流程之記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約定於該協議書所載債務未完成清償前,由被上訴人持有富酆公司股權99% ,清償完成並償還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借款後,再移轉股權 225萬股至樓文豪指定之人,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接管富酆公司並移轉富酆公司之 225萬股股份,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

至於上訴人及王志瑞名下之系爭股份 275萬股,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或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僅係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無可取。

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而以 6,250萬元出售富酆公司55%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完畢,而由上訴人及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予被上訴人,其內文義已表明係以每股10元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旨,上訴人及王志瑞並已將名下之系爭股份共 27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確係將其系爭 200萬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

卷附之「出資股權轉讓書」內,已蓋用與上訴人擔任富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留存印鑑相同之印文,上訴人主張並未在出資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不足採信。

依系爭接管流程所示,富酆公司應於 101年10月12日前將持有之系爭股份 225萬股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項約定並未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7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之系爭股份 5萬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該股份並非作為富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

上訴人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200 萬股份,亦無可採。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200萬股份,洵非有據。

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 6,250萬元,加計富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後共7,6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代替價金之現實交付。

被上訴人已交付購買系爭 200萬股份之價金完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000萬元之本息,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查富酆公司因與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委由樓文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25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交付及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且該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無對抗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富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 200萬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否不可採?非無再予研求餘地。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買受富酆公司之275萬股股權,核計買賣價金僅2,750萬元,乃竟謂其買賣價金為 6,250萬元,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原審認定該買賣價金已依出賣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代現實交付,而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均係富酆公司或樓文豪,收款人則為遣使會(一審卷第116至118頁),均非兩造,該匯款是否係被上訴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匯入?亦滋疑義。

究竟上訴人係以個人或代表富酆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出售上訴人之系爭 200萬股份?倘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200萬股份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又倘上訴人係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富酆公司,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遑詳察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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