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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溪河
陳姿年
廖月娥
邱秀玉
林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其配偶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黃仲宏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民國88年8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邱秀玉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黃仲宏已交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黃仲宏以系爭房地因921 大地震後存有多處瑕疵為由,於88年10月4日、同年月11日催告邱秀玉修繕;
邱秀玉於同年11 月15日向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取回辦理該登記所需文件。
系爭房屋無瑕疵或安全之虞,黃仲宏以此拒付完稅款,並無理由,邱秀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終止與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關係,取回所交付之文件,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事。
黃仲宏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其於95年7月18 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邱秀玉以95年8月28 日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黃仲宏不得請求邱秀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黃仲宏係因自己違約遭邱秀玉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並無違背其與黃仲宏間之契約或應負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邱秀玉與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務之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間有何詐欺或侵害黃仲宏權利之行為,自無權請求邱秀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亦無權請求廖月娥、陳姿年、林溪河、林素琴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其合法確定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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