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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敏(LEE CHIOUMIN)
呂秋勳
呂素霞
被 上訴 人 呂秋潭(LEE CHIOU TARN)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呂秋湖基於與被繼承人呂賢明(民國104 年5 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呂賢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呂秋湖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呂賢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既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縱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為舉證,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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