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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張 英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隆介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刨除編號C 部分柏油路面並返還上開土地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2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A (面積18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7 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編號C(面積192 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另伊為坐落同小段21、21-4地號土地(下分稱21、2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
㈡所示21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21-4 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9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通往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刨除前述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㈡所示21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之鐵門並返還土地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經27-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鍾隆通、鍾肇猷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30餘年,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且於73年6月8日共有人曾協議分割,於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辦公室(下稱康安里辦公室)公告1 個月,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所有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鍾隆通或向鍾肇猷之繼承人買受,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27-3地號土地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地,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又其他共有人長期沈默,已足引起伊正當信賴其等不行使權利,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濫用。
編號E、F部分土地路面原為產業道路,嗣由訴外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非伊鋪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2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1,其中200之1係繼承自鍾隆通,200分之10係向訴外人即鍾肇猷之繼承人鍾孟殷、鍾孟倫、鍾朋澤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為5分之1。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周圍其所鋪設柏油路面,分別占用27-3地號土地如編號A、B、C 部分。
被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為申請編定門牌、接用水電需要,曾取得部分27-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於同年 2月23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斯時登記名義人鍾石應、鍾會宏已死亡,僅各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鍾延秋、鍾延銓簽名其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鍾延秋、鍾延銓已分別取得鍾石應、鍾會宏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難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又73年間康安里辦公室公告僅記載為辦理27-3地號土地分割移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申請人僅為被上訴人1人,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依公告之附圖各自使用,不足認有分管情事。
被上訴人建屋使用27-3地號土地迄今30餘年,其他共有人固無異議,但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就27-3地號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意思表示,自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原不受被上訴人與鍾肇猷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鍾隆通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27-3地號土地,上訴人即應受拘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有27-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不因上訴人嗣後買受鍾肇猷之繼承人應有部分而喪失,無從與上訴人繼承之使用借貸關係割裂。
編號A、B、C 部分未逾鍾隆通同意使用40分之8 特定範圍,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拆除,惟不足認70年原有建物已完全滅失,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就 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 200分之11,未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
另鍾隆通之全體繼承人雖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擅自允許訴外人岑肖嬋占用2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
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許岑肖嬋占用土地事實,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編號A、B建物、刨除C 部分柏油路面,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
編號E、F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為大溪區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被上訴人就該道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並返還,亦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B部分建物、刨除編號C部分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部分):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查上訴人系爭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1,其中200之1繼承自鍾隆通,200分之10係向鍾肇猷之繼承人鍾孟殷、鍾孟倫、鍾朋澤購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除基於繼承關係外,尚基於買賣關係,二者取得之原因不同,所生法律之效果自亦不同,尚難認有何無從割裂之法律關係可言。
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雖另買受鍾肇猷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無從與上訴人繼承自鍾隆通之使用借貸關係割裂,應受鍾隆通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云云,即有可議,且未說明何以二者無從割裂?上訴人何以不得據嗣後買受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刨除編號E、F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如附圖㈡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為大溪區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被上訴人就該道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因以上述理由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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