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3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詹昭田
詹昭能
詹瑞康
詹昭雲
詹昭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崇仁,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5年11月1日農人字第1050730755號令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於日治時期即由東勢角撫墾署管理,伊為現任實際管理機關。

上訴人詹昭田、詹昭雲、詹昭能、詹昭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序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9及A2、A1、A3、A7部分(以下按編號簡稱),開墾種植非造林樹種之果樹,上訴人詹瑞康則代耕A2部分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昭田剷除A9部分土地上果園,並與詹瑞康剷除A2部分土地上果園,詹昭雲、詹昭能、詹昭營依序剷除A1、A3、A7部分土地上果園,返還各該土地,及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7、8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祖先詹阿新等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之清朝晚期,即在其上開墾並居住,迄今百餘年,伊依無主土地先占意思及客觀行為,已取得所有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無損伊權利之存在,亦不因光復後土地法及森林法之規定而被侵奪,伊並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無出租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向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有之,亦應按相鄰林班地租金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臺灣於清朝時期,人民對土地最完整且有力之權利為業主權,於日治時期,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起,業主權適用所有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列為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3 月設置東勢角撫墾署為該區國有林野之管理機關,經民國64年事業區重劃後,該區第7 林班改隸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自民國78年7月起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於民國97年1月25日辦理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

而上訴人或共有或獨有多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相近或相鄰,所舉證人詹黃運娘、詹劉酉蓮無法明確證述山上之果樹為何人種植、是否係上訴人或其先人於自己或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所種植;

另所提詹阿新等人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有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與上訴人或其先人何時占有該土地無關,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以詹昭營、詹昭能、詹瑞康占用系爭土地,違反森林法等罪而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非認定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先人於日治時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業主權登記,復未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剷除果園返還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爰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上訴人種植柑橘、柿子等經濟作物,有相當農作收入等情,認其所受利益,按年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剷除前揭果園,返還所占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現改列同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本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

又日治時期明治28年、29年間頒布臺灣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等後,臺灣無主林野地概歸官有,須經官府許可始能取得或開墾。

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列為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於明治29年3 月設置東勢角撫墾署為該區國有林野之管理機關,經民國64年事業區重劃後,該區第7林班改隸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該土地現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原審亦認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或其先人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先人於日治時期未就該土地辦理業主權登記。

則系爭土地所屬之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既係日治時期之國有林野,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係國家基於公權力行使而取得之財產,與因法律行為取得者,迥然不同,應屬國有財產,依上說明,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上訴人。

原審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上訴人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登記權利,係無權占有該土地為由,命上訴人剷除該土地上果園後返還,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斷,惟不影響其結果,仍應予維持。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

至上訴人所引西元1932年日本法院昭和7年上民31 號判決,係出自學者王泰升所著「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一書(一審卷㈠104 頁),縱該書簡述該判決意旨無誤,亦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屬國有林野之情形有別,且非法律或判例,尚無法規範之效力,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