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34,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黃麗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 人 李克毅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黃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 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合併案決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麗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李克毅主張:伊為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股東。

訴外人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下稱鐘志遠等4 人)為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董事,復為前雷亞公司董事。

前雷亞公司民國103年12月10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並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則決議通過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併案)。

惟系爭合併屬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鐘志遠等4 人就系爭合併案,存有利害關係,未於系爭董事會為資訊揭露、迴避合併案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合併方式、條件、價格及自行續任合併後董事,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現行法同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依該無效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

如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且非無效,該召集程序亦有違法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股東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未依法扣除鐘志遠等4 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開會前未合法通知黃麗樺,決議過程復未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經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合併案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鐘志遠等4 人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權利義務並未因之取得特別之得喪變更,不該當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之情形,依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現行法同條第6項)規定,鐘志遠等4人亦無迴避之必要,且若需迴避,無異將系爭合併案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非公司法第178條規範之目的,亦與同法第174條以多數決形成公司總意之原則相悖,自無違反同法第189條之情事。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於召集日之10日前寄送予黃麗樺,黃麗樺持有股數僅10股,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

另前雷亞公司並未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討論及表決,李克毅及聯升公司於該會中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就系爭合併案發言及討論約1 小時後,始提付表決,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鐘志遠等4 人為光舟公司董事,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81% 以上,復為前雷亞公司董事,執有該公司股份合計約70% 。

前雷亞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並召開系爭股東會,該公司發行股份5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99.748%,同意合併股權為40萬0,219股,達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80.246% ,而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股東會係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與無召集權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所為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綜觀系爭合併案內容,前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雖因採「現金合併」,該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不再持有存續公司股權,然鐘志遠等4 人原即為存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等於合併後繼續持股及擔任董事,尚難認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修法前同條第5項規定,鐘志遠等4人並無迴避之必要,至其等對前雷亞公司應負忠實義務,與應否迴避系爭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尚屬二事,於 104年7月8日始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

另前雷亞公司已合法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1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黃麗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主席及相關人員業就上訴人代理人所提問題及質疑予以答覆及討論,歷時約1 小時,始進行表決,符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決議,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決議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

而本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未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股份之權利。

又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商業之重要主體,其效率、體質及競爭力之改善,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在現代經濟社會,合併乃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即所謂現金逐出合併),係立法者基於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發揮企業經營之效率,提升企業經營體質,強化其競爭力所為之立法裁量。

惟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前述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釋字第 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始得謂當。

而鑑於我國企業併購法允許大股東以現金逐出小股東之門檻相對於世界主要國家實為偏低(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應依上開說明嚴格審查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決議,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

而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查系爭合併係以現金作為對價,鐘志遠等4 人同為存續公司及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合併屬現金合併逐出少數股東,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交易重大事項及利害關係予伊等少數股東,合併價格並非公平,且迄未提出合併價格評定之專家意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8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僅記載「主席及經主席指定之相關人員及列席專業人士就上開所提事項(指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集)予以詳盡答覆並與股東充分討論後,主席裁示進行票決……」(見一審卷第30頁反面),未見被上訴人就有關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為如何之揭露?是否曾於相當時日前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就系爭合併案及時獲取充分資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此攸關系爭合併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無瑕疵,乃原審逕以前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難認有因系爭合併案,使鐘志遠等4 人權利義務有特別之得喪變更,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而認系爭股東會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即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係由前雷亞公司之董事會召集,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審據以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