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3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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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林宏晉
楊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宏晉係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無庸再列其母楊惠婷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國民中學;

林宏晉係罹患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伴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障礙、腦性麻痺、四肢麻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復健,為重度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於99年起至102年6月止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尚未成年。

訴外人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係被上訴人聘任之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於林宏晉就讀期間因有原判決附件六(下稱附件)編號1-16事實欄所載不法侵害林宏晉之受教權、人格尊嚴,或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之職責,未盡應完全協助林宏晉需求之義務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林宏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同時不法侵害楊惠婷基於與林宏晉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楊惠婷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l、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宏晉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楊惠婷4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先以書面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為不合法,且其請求權迄至起訴時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伊學校老師及助理員對於林宏晉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違反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102年9月17日、27日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書及補充書內容可知,除附件編號1以外,其他編號2-16 部分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不成立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按公立學校教師係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賠法之適用。

訴外人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教職人員,並任職且支領薪資俸給,係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可知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係提供學習及生活上必要及支援性之服務,惟並非將所有照顧及訓練之責,全部歸由校方及老師負責。

所謂必要之支持及協助,仍須考量學生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危險性、學生人數暨教師之負擔。

又被上訴人學校及相關老師依「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教育部102年9月27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規定,所負之責任係支持、協助性質,並以必要者為限。

至於必要與否,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依據,且所謂必要之協助,並非指立即性之服務,否則即超出學校及老師應負協助與安全維護義務之合理必要範圍。

故被上訴人所屬老師有否違反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仍應視損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否係學校應負照顧與監督之範圍,老師或助理員有無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學生之健康權、人格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等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學生有受傷及情緒上反應,逕予推論老師或助理員即有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老師及助理員有無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關於附件編號1 部分,依卷附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書及起訴狀所載,均未主張林宏晉有參加校外教學活動被拒絕而損及其受教權之事實,乃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10日始於第一審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關於編號 2、6、7、8、9、11、14、15、16部分,上訴人係以聯絡簿及照片為證,主張林宏晉於上開日期之身體分別有受傷或遭不當對待,惟老師並未在聯絡簿上記載其受傷或遭不當對待之原因及相關後續處理情形,顯然未盡教師防止學生受傷及協助照護之義務云云。

惟依卷附之聯絡簿及照片,無法證明林宏晉於當日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老師或助理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或因怠於執行維護學童之安全照顧職務所致。

其中編號2 部分,依楊惠婷與老師於聯絡簿上「親師交流」所載內容可知,老師已有告知楊惠婷有關林宏晉受傷及處理之情形;

編號6 部分,依楊惠婷與老師於聯絡簿上「親師交流」欄之記載,足認老師對於林宏晉之身心狀況及安全維護並無置之不理,怠於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情事。

編號 7、8部分,依101年2月22日、23日、24日、3月16日之聯絡簿上所載內容,楊惠婷並不排除林宏晉於22日受傷之原因可能係意外所造成,且老師就楊惠婷之質疑亦有回覆,可見老師就林宏晉之受傷並無放任不處理之情形。

編號9 部分,依楊惠婷於 101年4月5日聯絡簿之記載,可知林宏晉既已由楊惠婷帶入教室,足見其安全無虞,倘無特殊情況發生,助理員有無立即為輔助與支援之必要?並非無疑。

楊惠婷帶林宏晉進入教室後雖有通知助理員吳春菊,但並未說明林宏晉有何需要立即處理之緊急狀況,則楊惠婷縱等了約10分鐘,吳春菊才進入教室協助林宏晉,並未超出學校及老師所負協助與維護安全義務之合理必要範圍,難認老師或助理員有何違反其等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可言。

編號11部分,楊惠婷於101年4月13日聯絡簿上之記載,係其片面之陳述,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

林宏晉倘係因行動不便,不慎自己跌倒造成雙腳及膝蓋瘀青、腫大而未告知老師,老師及助理員因無力逐一檢視各個學生之身體有無異狀,因而未告知家長,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

編號14部分,上訴人於聯絡簿上之記載,僅係其片面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

楊惠婷提出之101年12月7日錄音譯文中「林宏晉『(被打)』」 2字,係楊惠婷片面加註,惟並無驗傷單可資證明。

該錄音檔僅有聲音,並無任何影像足以還原當時情境,無從判斷助理員與林宏晉間之互動情形,及助理員有無推打、拉扯之情事。

且依該錄音譯文可知,楊惠婷與該助理員就「老師及助理員對林宏晉之照顧有無失當」乙事爭執甚烈,足認該助理員極力否認楊惠婷之片面指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林宏晉之受傷證明,尚難僅憑楊惠婷之片面指述及上開錄音內容,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編號15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林宏晉受有「腦挫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然無法據以認定受傷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係在何處受傷。

比對楊惠婷提供林宏晉 101年12月13日頭部受傷照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結果,可知林宏晉前後頭部包紮之位置大致相當,則12月27日之傷口是否係因舊傷未癒之結果,尚非無疑。

另楊惠婷於101年12月13日、14 日之聯絡簿上,並未反應林宏晉有頭部受傷之情形,林宏晉頭部於12月13日受傷,是否係在學校內發生?亦有可疑。

編號16部分,上訴人就林宏晉於當天在學校究竟受到何種不當之對待?係何人所為?並無具體之指述與舉證,已難盡信。

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馬度芸係依林宏晉之肢體表達及楊惠婷從旁描述,得出林宏晉有遭受體罰之結論,然並未親自見聞,要難遽認林宏晉在學校確有遭受被吊在窗戶、被打耳光及捏耳朵等不當對待之事實。

又一時的情緒反應激動及精神上焦慮、不安,其原因不一而足,對照江香滿老師於該日聯絡簿記載:「今天早上搖頭表示不走路,還是鼓勵他站起來扶著助行器後,都不願意前進,身體有些支撐不了,腳快彎下去,也正好第一節課打鐘,就坐輪椅去上烘焙課(這是開學以來第一次不願意走)」,可知老師鼓勵林宏晉走路,亦可能係造成林宏晉情緒反彈原因之一。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宏晉有受到暴力體罰之事實,其主張林宏晉遭受不當對待,委不足採。

上訴人就編號 2、6、7、8、9、11、14、15、16部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老師、助理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林宏晉之身體受到傷害,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林宏晉係在學校受傷,並因老師、助理員未告知楊惠婷及採取必要之處理而延誤就醫,致傷口感染或合併其他症狀發生」為真實,難認林宏晉之權利及楊惠婷之身分法益受有何損害。

關於編號 3、4、5、10、12、13部分,上訴人係以聯絡簿、照片、簡訊及錄音光碟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之老師、助理員顯然未盡防止學生受傷及協助照護之義務,侵害林宏晉之人格尊嚴云云。

惟依卷附之聯絡簿及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老師或助理員有何未盡防止學生受傷及協助照護之義務。

其中編號3 部分,依卷附之聯絡簿可知,讓林宏晉可以自行走進教室,為楊惠婷及校方所共同期待及努力之事。

楊惠婷既因掛心林宏晉而折返現場,可見其人已在林宏晉之近處,當可就近即時給予協助或輔導,並無要求老師須全程在場之必要。

編號4 部分,訴外人蔡瑩婕既不知林宏晉在地上時間有多久,於簡訊中卻又指吳助教係假裝跟林宏晉講話,並以很混、過份字眼形容助理員,可知其簡訊中摻雜個人主觀之情緒,所述內容與事實未必相符。

況助理員吳春菊在得知林宏晉跪在地上後,既已馬上衝出來協助,亦無將林宏晉棄置不顧之情形。

依卷附之 100年10月13日、11月17日聯絡簿上記載可知,江香滿老師回應楊惠婷謂:「儘量讓他學習自動化學習! 請思考一下逼的成本和後果。

…害怕也是被逼出來,操作輪椅卻可以讓他一輩子受益」,足證雙方就林宏晉到校後是否藉用助行器「走」進教室,或坐輪椅直接進入教室乙事,看法已有分歧;

證人蔡瑩婕亦證述:其他沒有辦法進教室的同學,通常都是家長直接送進教室。

而讓林宏晉多用助行器走進教室,係楊惠婷向老師所提出之意見,則林宏晉在練習走進教室之過程中,縱因體力不足或重心不穩而有跪、趴之情形發生,要難逕認老師或助理員即係棄置林宏晉一人跪在走廊或進教室之途中,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編號 5部分,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檔名「被丟置校園沒人理」1、2檔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在林宏晉後面確實尚有人,上開檔案既係楊惠婷親自在場所拍攝,可見其與其女皆在林宏晉之近處,林宏晉當時並無安全上之疑慮,更非處於無人照顧之狀況,並無要求老師及助理員立即向前協助之必要。

上訴人僅以林宏晉滯留於無障礙的斜坡上,即認老師及助理員有違反安全維護之義務,委無可採。

編號10部分,林宏晉係嚴重之身心障礙者,其於獨坐時將助行器放在前面方便取用,不致使他人對林宏晉之人品、德行或名譽因此產生貶損或負面之評價。

參以林宏晉所屬班級內尚有其他須完全及部分協助之學生,而老師及助理員除須負責照顧全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之行政業務,縱偶有讓林宏晉單獨一人在校園達幾分鐘之情況發生,難認老師及助理員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

依楊惠婷於101年4月10日、11日聯絡簿上記載可知,老師已透過組長向楊惠婷說明當日因身體確有不適而無法照顧學生之原委,楊惠婷在聯絡簿上亦認「以後老師不舒服可以提早半小時來電,我挪時間早點把他帶回來,以免發生意外好嗎?凡事多溝通,可以避免誤會ok」,可知林宏晉獨坐校園一事,係溝通誤會所致,尚難因此遽認老師或助理員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校長之真意是在說明:換老師將影響學校人事之安定,不利校務及教學之推展,並無妨害林宏晉受教權之意。

上訴人摘取錄音譯文之片斷,主張林宏晉之受教權已受侵害,並無可採。

編號12部分,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5日聯絡簿上之記載,僅係其片面之意見陳述,尚難遽認林宏晉以臉貼地趴在地上已經過相當長時間;

參以老師於同年10月23日聯絡簿上記載:「今早很有意願走得很快,手推得比腳走得快,容易跌倒,老師沿路一直提醒協助他」,而林宏晉係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於練習走路過程中難免發生跌跪在地面之情形,足認林宏晉縱有趴地之舉動,亦可能是在練習走路時的部分過程之一,難認即係老師或助理員為侵犯其人格權而刻意為之,林宏晉之人格尊嚴亦不致因此受到貶損,其受教權亦未受到不利影響。

編號13部分,依江香滿、簡俐倩老師及楊惠婷於該日聯絡簿之互動回應,可知當天係老師有意訓練林宏晉儘量走路進教室,但因林宏晉較無意願,故延至10點左右才進教室,楊惠婷對此亦充分理解,故特別感謝老師給予林宏晉走路的機會,並無責怪學校或老師之意。

依楊惠婷於同年11月15日聯絡簿上之記載,可知讓林宏晉多走路,原係楊惠婷期望之事。

而練習走路之長短適宜時間,由老師考量林宏晉之情形定之,雖無一定準則,然亦非以個人之主觀感受為準。

上訴人徒以林宏晉走路過久,指摘老師侵害林宏晉之受教權及違反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安全維護之職責,委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就編號 3、4、5、10、12、13部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老師或助理員有何故意、過失置林宏晉於不顧之行為,或林宏晉之人格尊嚴因老師或助理員未即時協助而造成傷害,難認林宏晉之權利及楊惠婷之身分法益受有何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l、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賠償)林宏晉、楊惠婷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及40萬元之本息,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就附件編號1 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就編號2-16 部分,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老師、助理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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