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47,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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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下稱104號)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98元本息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伊曾支出購屋款 593萬元、汽車63萬元、機車7萬元、房屋修繕48萬元,並繳納101年以後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及伊個人之生活費用等2,495,000元,合計伊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9,605,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伊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 4,069,998元相抵銷,若有剩餘,被上訴人尚應歸還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購置房、車費用為94年6 月至99年11月間所發生,另房屋稅、地價稅皆為伊支付,且所列金額過高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 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經10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98元本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確定。

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9,605,000元,係101年10月1日前其已支出之費用,核屬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擔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且104號裁定亦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既已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即不得再據以主張抵銷。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同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查104號裁定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命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此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9,605,000元,係101年10月1日前其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兩造於101年10月1日以前,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所支出之9,605,000 元家庭生活費用,何部分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何種債務?似均不明。

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相抵銷,原審應依職權令其敘明,乃就此疏未闡明,逕以上訴人所支出之 9,605,000元,係101年10月1日前其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疏略。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 101年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房屋稅、保險費,依 104號裁定之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等語,提出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及 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一審卷㈡7至10頁、153頁背面、154頁),似非全然無稽。

倘該等費用為兩造應平均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是否不得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請求自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家庭生活費用扣抵,洵非無疑,自有審究之必要。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均為101年10月1日以前支出者,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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