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5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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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陳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游 鉦 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許 桂 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蔡城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4層鋼構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嗣新北市政府於 100年間辦理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核發坐落該區域內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因兩造及承租系爭建物 2樓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劉千鶴於查估時爭執系爭建物權屬,新北市政府乃以兩造及陳劉千鶴為受取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辦理提存,扣除提存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實際提存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在案。

陳劉千鶴已將 2樓附屬建物及裝潢之拆遷救濟金權利讓與伊,系爭救濟金全部為伊所有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救濟金之全部有領取權(上訴人對於陳劉千鶴確認之訴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陳劉千鶴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下稱第119 建號房屋)拆除後於原址重建者,坐落同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蔡城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及未辦滅失登記之第119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實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方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

陳劉千鶴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與上訴人之協議,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因兩造及陳劉千鶴爭議未領,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救濟金。

系爭土地原為蔡城所有,其上原坐落有42年 3月間建築完成、1層磚造之第119建號房屋【稅籍號碼為 00000000000號,門牌為重新路4段103號(下稱系爭門牌)】。

系爭門牌另編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鋼鐵造1層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及鋼鐵造1層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及雜木以外1層建物、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以下分別以稅籍號碼後5碼簡稱上開建物,合稱 4個稅籍建物),然此4個稅籍建物之坐落位置不明。

第119建號房屋拆除後,未辦理滅失登記,訴外人劉木村在原址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嗣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係80年左右興建,興建時即有4 層,第1、2層為保齡球館,第3層放球具,第4層為辦公室與員工休息室,結構為鋼鐵造房屋等情,已據證人即曾為保齡球館起造時之股東游興郎證述屬實,參照系爭土地於70、83、84、99年間先後拍攝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土地,而自70、80年起,系爭土地上即建有為數不少之廠房,各廠房間相連或鄰近不易區分,除保齡球館設於系爭門牌外,尚有新永達汽車工業、永駿汽車工業、佑群食品、領上汽車、鉅資企業、易達車業、精新群企業、健一美育樂事業、思維樂國際及三重瑞智攝影棚等公司行號,均曾設於同一門牌建物營業,顯有多間獨立建物共用系爭門牌,而稅籍號碼16000、18000號建物約於50年間建造,顯非後來興建之系爭建物;

另稅籍號碼14000、17000號建物分別於79年、74年間設籍課稅僅 1層建物,與80年間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4個稅籍建物即為第119建號房屋拆除後所重建之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系爭土地、第 119建號房屋及 4個稅籍建物,原均屬蔡城所有,嗣於93年11月10日,經其委託證人即地政士張福來將已拆除未辦理滅失登記之第119 建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

另同門牌之 4個稅籍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予上訴人(同居人),並據以申報契稅,蔡城於同一日將前述房地分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書立移轉契約書辦理過戶,承辦之地政士張福來僅係依蔡城指示而為,未參與買賣價金議定及交付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買賣事實。

系爭建物為面積龐大之 4層鋼鐵造建物,造價不斐,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 4個稅籍建物之面積、構造及樓層,與系爭建物差異甚大,買賣價金152萬6,300元,更與系爭建物價值相差數千萬元,甚且上訴人主張買受 4個稅籍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復於同日贈與被上訴人,非一併出售上訴人,致使房地產權分離,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上訴人自陳與蔡城之財務獨立,卻未能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據,依上訴人所提張福來製作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難認渠等間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事實。

而蔡城直至95年間仍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書立租期自95年 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難認蔡城將該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管領。

又出資起造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與買賣受讓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核屬二事,倘上訴人與蔡城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屬實,上訴人理應不會在新北地院 101年度重簡字第 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第405號事件)中,主張第119建號房屋因老舊拆除後,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蓋。

且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必要,蔡城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其於98年續租時改用上訴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與社會常情尚無不合。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與蔡城所生之子蔡榮蔚於 100年市地重劃前,戶籍設於系爭門牌,然被上訴人戶籍亦設於同址直到98年11月間蔡城亡故後始遷出。

上訴人為前述租約出租名義人,取得第 405號事件勝訴判決及前開戶籍資料,不能佐證上訴人主張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拆遷救濟金係針對建物之拆除核發,發給對象為就建物有處分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救濟金全部有領取權,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救濟金乃針對系爭建物拆除而核發,應歸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城向劉木村購買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向蔡城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救濟金全部有領取權,即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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