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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辰巍
吳建宏
范梅桂
吳鎮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該公業於民國80年6 月29日將系爭172-43地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吳鎮守,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128-17、128-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與被上訴人吳辰巍、吳建宏(下稱吳辰巍等2人),並分別於80年10月30日、96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吳鎮守其後以100年12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月4日將17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范梅桂。
依系爭公業於21年(即昭和7 年)訂立迄今仍有效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該公業將會份畫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
採行派下代表制,設有派下代表20名,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
管理人係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方式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
系爭公業之收益,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後,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予以分配。
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員全體決議公業之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 人,其後經全體派下代表17名(原為20名,其中3 名派下代表失蹤或絕嗣,致無人繼任)於68年10月23日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該公業名下之土地,於70年8月6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吳長輝),於81年3月7日選任吳振安為管理人,於94年6 月14日選任吳鎮守為管理人。
遍觀系爭規約之約定,並無明文限制不能出賣祠產,系爭公業因租金及利息收入不足支付稅賦及支出,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因而召開派下代表會議,授權管理人出售祀產(土地),得款用以清償稅款及興建公廳。
故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0年間出售系爭172-43地號土地與吳鎮守,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權代理及有權處分之行為,由該公業於81年9 月間,登報公告派下代表名單及出售祀產分配款項之事,上訴人受領由當時管理人吳振安簽發之分配售地款,復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上訴人均出席),討論祀產出售款分配事宜等情,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知悉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之事,從未表示反對亦明,堪認吳鎮守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另吳鎮守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95年間將系爭128-17、128-45地號土地出售與吳辰巍等2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權代理及有權處分之行為,此由該公業於96年10月8 日、10月31日開會決議將售地款分配與派下員,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5房於同年11月7日開會,上訴人吳富乾經選為第3 房管理分配款之人,上訴人尚通知同房子孫(失聯派下員)吳駿楠領取款項,可見上訴人知悉公業祀地出售及分配款項之事,從未表示反對,堪認吳辰巍等2 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吳鎮守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與系爭公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縱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仍不影響該買賣契約。
吳辰巍等2 人係先向系爭公業承租土地,其後向該公業買受土地,該2 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性質,至上訴人依同法第34條之1 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性質,不生影響吳辰巍等2 人與系爭公業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決議,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均合法有效,買受人吳鎮守、吳辰巍等2 人已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已非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范梅桂塗銷系爭172-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鎮守所有;
⑵吳鎮守塗銷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
⑶吳辰巍等2 人塗銷系爭128-17、128-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下,未依承諾於21年(昭和7 年)前提供21筆土地供作祀產,無法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規約增訂第13條以下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3、567頁,卷㈡第19、257 頁),並提出上證4至上證8、上證10、上證11、上證16至上證19(即大正12年承諾書,收據,吳阿才戶籍謄本,系爭公業編年史,吳富國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筆錄,吳庭珍贈與契約書,大正3 年土地臺帳26紙,吳富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之筆錄,大正12年吳金箱之委任狀影本、昭和7 年子旦公嘗規約及公嘗帳簿),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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