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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簡淑華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提供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嗣因伊無力清償前開借款,乃於98年5月2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並再借伊160 萬元,伊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兩造復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總價141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係隱藏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讓與擔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伊於為上開信託讓與擔保之協議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實已陷於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承認,自不生效力,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縱認信託讓與擔保之協議仍屬合法有效,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因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枝榮,並取得買賣價金1888萬7975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代償簡淑華間之債務及上開借款後,尚餘648 萬7975元尚未返還,伊保留此部分之權利),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陷於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
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認其無法支付利息,且處理時間太短,乃於同日下午另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14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約定上訴人自簽約起2年內得以1800 萬元之價格買回,在買回之期限內無須給付利息,是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另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失其效力。
縱認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但兩造約定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歸於伊所有,伊於100年1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之土地時,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2 年買回期限,自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98年5月2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簡淑華之借款900萬元,並再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
兩造復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簡淑華清償本息1080萬元,簡淑華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出售予蘇枝榮,並取得買賣價金1888萬79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余菽秝為其輔助人。
惟其於98年5月2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受輔助宣告。
上開裁定未實際判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認知缺損疾患」病程之發展,尚不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陷於精神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751 號詐欺案,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張英明、上訴人找來訂約之地政士朱永達及上訴人之子黃玉辰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自難認不生效力。
又依證人朱永達之證述,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三:「於本約簽訂日起二年內,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作價,乙方(即上訴人)得以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之約定,倘兩造係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則上訴人只要依約清償債務即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何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再為附買回之約定。
足證兩造於98年5月25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因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作廢,並附2 年之買回期間,兩造確實已變更為買賣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 年期限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出售,自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410萬元,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160萬元、為其代償簡淑華之抵押借款1080萬元及另筆50 萬元之票款,合計1290萬元,簡淑華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尾款支付先扣除乙方(即上訴人)之退票50萬元,於乙方應通知抵押權人簡淑華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領取,並於辦妥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後,甲、乙雙方結算,就該結果多退少補」等語。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朱永達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其在地檢署之供述,多所差異,而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及偵查中一再宣稱渠取得系爭不動產,意在獲得債權擔保,不在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記載1410萬元或供為移轉登記之公契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款記載為3497萬3975元,房屋價款為8萬9900 元,該等價格與實際售價沒有關係云云。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伊如意在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何以會在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予買賣價金之數額時,即貿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等語(一審卷第95至98頁),並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55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832、2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卷第47至50 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原審卷㈠第86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102 至105頁)、申請登記之公契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171至174 頁)為證。
乃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徒以兩造於98年5月25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因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作廢,並附2 年之買回期間,兩造確實已變更為買賣之意思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而上訴人先雖主張其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等語,然又稱:因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1888萬7975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第4至7頁、第98至100頁、原審卷㈠第77至79 頁、第161至164頁),究竟係主張無庸清償即得隨時終止,抑或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據?尚欠明瞭。
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如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歸伊所有等語,則兩造就信託讓與擔保之清償方式究竟如何約定?案經發回,均應予以釐清,以利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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