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5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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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全順商檢報驗行

法定代理人 陳林珠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5月 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因 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短付舊制退休金24萬7,300元,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

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1萬0,763元,按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1次給付伊151萬938元,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逾被上訴人薪資2萬4,000元,為伊恩惠性質給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兩造並合意以每月薪資2萬1,900元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且法無明定老年給付得請求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以平均餘命方式,請求伊1 次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5年5 月選擇新制退休金制度,於104年9月退休,其舊制年資合計7 年,新制年資9年4個月;

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8萬4,7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5年4月份起記載每月薪資為「38000 」元之薪資袋,為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並與上訴人所提自94年2 月起經被上訴人簽領薪資簽單所載金額均為「38000 」元相符,上開簽單給付項目除薪津所得項目2萬4,000元外,其餘給付項目名稱雖為「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等,但皆屬按月定額給付,為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8,000元,為可採。

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7年、每年2基數之退休金計53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上訴人短付24萬7,300元。

其次,依勞保投保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惟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申報2萬1,900元,自95年5 月起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按每月工資最低提繳率6%計算達112個月之退休金計為25萬6,704元,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1萬3,140元,上訴人未足額提繳之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退休時67 歲,勞保投保年資35年6個月,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要件;

惟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薪資2萬1,900元,依被上訴人實際應投保薪資3萬8,200元為相同展延老年給付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為12萬9,156元,按內政部103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平均餘命為16.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151萬938元。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亦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薪資,經勞保局核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月4日止之普通傷病給付短少1,086 元。

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 2、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

其次,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

查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增給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

至原判決第 9頁將老年給付差額損害之命上訴人一次給付數額151萬938元,載為被上訴人因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損失數額,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更正,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結論。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工資範圍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伊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損害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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